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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1-02-14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1-02-14
无锡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具有固定场地、设施,由多个经营者进行现货交易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市场。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为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的市场经营管理企业。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品经营、提供相关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规划、建设、设立、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4条
市场管理坚持合理布局、规范有序、公开公正的原则。 市场经营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竞争、守法诚信的原则。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规划管理和对市场的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完善市场引导和扶持政策,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第6条
商务部门负责市场体系建设工作,加强市场引导和调控。 工商部门负责市场主体准入和市场交易秩序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公安、城管、卫生、食品药品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场管理工作。
第7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规范管理、诚信经营。
第8条
鼓励市场发展电子商务、物流配送、连锁经营等新型流通业态,建立信用管理机制和信用评价机制,提高市场现代化、信息化、标准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设立
第9条
市场建设应当符合市场规划。 市、县级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等部门,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符合城乡发展规划的市场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0条
市场建设应当符合市场设施配置基本标准。 市工商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公安、农业、城管等有关部门制定市场设施配置基本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现有市场未达到市场设施配置基本标准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并督促市场开办者进行升级改造。
第11条
设立市场,应当经市、县级市商务部门组织论证。大型市场和重要市场的设立,应当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市场设立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应当在地块出让前进行论证;不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应当在办理立项手续前进行论证。
第12条
市场建设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市、县级市国土部门在出让时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市场商铺、摊位出售提出禁止或者限制要求。
第13条
设立市场的,应当经发展和改革部门立项,并依法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设立或者变更登记。 未经工商部门核准取得市场设施租赁与管理服务经营范围的,不得以市场形态开展商业宣传或者招商招租。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产品市场制定有关政策予以扶持,满足居民生活需要。 新建、扩建、改建居民区,应当根据规划配套设置农产品零售市场,并与居民区建设项目同步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经营管理不善、严重影响居民生活的农产品零售市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协议收购或者产权置换。 第三章 市场开办者
第15条
市场开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据合同收取场地、设施租金等费用; (三)除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价格、财政部门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拒绝各种形式的收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16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及时对市场设施和设备进行维护,确保设施和设备完好; (二)完善保障商品质量安全、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合法经营等市场管理制度,实施市场日常管理工作并承担市场管理和服务责任; (三)督促场内经营者依法履行义务,不得为无照经营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经营提供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 (四)协助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进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负责公用计量器具的保管和维护; (五)与当地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市容环卫责任书,并根据确定的责任区范围,履行市容环卫日常管理义务; (六)协助行政执法,不得以各种手段拒绝或者阻挠、逃避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检查; (七)维护市场治安秩序和市场门前车辆停放秩序,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7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就商品质量安全责任、知识产权保护、消费纠纷解决途径、市场环境卫生、消防安全、违法经营责任等事项作出具体约定。 工商部门可以制定并推荐合同示范文本,供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参照使用。
第18条
消费品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完善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制度,与场内经营者协商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方式。
第19条
消费者在市场购买商品、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场内经营者、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市场开办者对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市场开办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有权向负有责任的场内经营者进行追偿。
第20条
农产品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配置符合要求的检测设施,按照规定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检测,并做好检测记录。发现不合格农产品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农业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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