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徐州市集中供热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5-12-09 · 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8-04
徐州市集中供热条例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查看此版本
2015-12-09
徐州市集中供热条例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集中供热管理,规范供用热行为,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改善民生,保护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供热、用热以及相关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中供热是指由一个或者多个热源通过供热管网向热用户供热的方式。
第3条
市、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供热相关工作。
第4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编制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5条
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城乡建设和改造,应当按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第6条
鼓励各类投资主体投资建设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以协议方式交由供热企业使用、维护和管理。 热力工程设施配套费应当由供热企业专项用于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企业终止时,应当将由热力工程设施配套费建设的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无偿移交经供热主管部门特许的承接其供热服务的企业。
第7条
从事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第8条
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新建住宅小区的供热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移交供热企业维护和管理。 本条例实施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具备供热条件的,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百分之六十以上的热用户同意后移交供热企业维护和管理。
第9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及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供热企业修复,并赔偿损失。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一致后,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实施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10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和阀门等供热设施; (二)破坏或者擅自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施; (三)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 (四)在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种植深根植物; (五)在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六)在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扰乱供用热秩序的行为。
第11条
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特许供热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可靠、稳定的热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热设施; (二)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培训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三)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应急保障措施; (四)供热能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2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特许经营的供热企业订立特许经营协议。协议应当载明经营范围、期限、供热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特殊情形的处置等内容。
第13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在守法经营、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记分考核,并作为经营权重新配置的依据。
第14条
供热企业应当逐步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维护和管理,将热源直供到热用户。
第15条
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二)为热用户提供合格的产品和服务; (三)建设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远程智能调控技术平台,实现热源、热网、换热站在线监测和自动调节; (四)对供热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和检修,保证完好; (五)对高温高压等供热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六)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 (七)及时处理投诉、意见和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6条
供热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时间供热; (二)不定期检修设备; (三)遇突发事故不及时抢修; (四)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五)擅自超范围供热。
第17条
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小区总户数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
第18条
供用热双方应当订立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应当使用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工商部门制订的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 供用热合同应当载明供热时间、质量、价格、计费及结算方式、双方权利和义务、纠纷处理等内容。
第19条
本市居民供热期为当年11月21日至次年3月10日。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气候异常情况作出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20条
供热期内,居民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18℃。 热用户对供热企业的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测温,测温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室内温度检测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