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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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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5-28
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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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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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发挥森林的多种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4条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以及单位、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取得权属证书。 使用省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证书,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权属关系。
第5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教育,普及林业科学知识,鼓励林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
第6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林业工作。市(地区)、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设林业工作站或者专职、兼职林业工作人员,在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工作。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造林绿化、退耕还林、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林业执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8条
省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范围,除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外,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他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范围,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部署组织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省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少于全省森林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经批准公布的林种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应当报原批准公布机关批准。
第9条
省重点防护林中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防风固沙林的范围是: (一)水源涵养林包括黄河、汉江、嘉陵江、丹江、无定河。延河、洛河、渭河、泾河等江河干流两岸山地及其支流上游发源地汇水地区第一层山脊以内的森林,大、中型水库主要集水区第一层山脊以内的森林; (二)水土保持林包括秦岭、巴山、关山林区坡度在三十六度以上和桥山、黄龙山林区坡度在二十六度以上的森林,土壤瘠薄、岩石裸露、采伐后易引起水土流失和难于更新的林木,水土流失严重的黄土丘陵地区的塬面、坡面、侵蚀沟、石质山区沟坡的残林,秦岭、巴山、关山、子午岭、黄龙山主梁两侧各一千米以内及其主要支脉和其他重要分水岭两侧各五百米以内的森林; (三)防风固沙林包括陕蒙边界以前至长城沿线范围内的森林。
第10条
根据国家规定设立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应当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对经营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经济补偿,具体的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11条
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按山脉、水系和森林分布情况设立国有林业局或者国有林场负责保护管理;未设立国有林业局、林场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管护站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保护管理。 国有护路林、护渠林和城镇的林木,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作价入股、抵押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条件。 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依法转让、作价入股、抵押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条件的,应当由法定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第12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建设长远规划。 国有林业局、林场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划,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和国有农场、牧场、厂矿企业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13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林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时,按下列权限依法处理: (一)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二)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三)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其中,省、市(地区)所属林业单位与当地国有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单位之间的争议,分别由省、市(地区)人民政府处理; (四)跨行政区域的争议,由争议各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不得发放权属证书,不得发给林木采伐许可证,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14条
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的林区,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建立森林公园。 森林公园的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对公园内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景点景物和设施统一经营和管理。 森林公园内不得兴建人造景点,不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和进行其他有害于生态环境的建设。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15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修建公路、铁路、水利、电力、通讯以及其他建设工程,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被征用、占用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对被占用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补偿。 森林植被恢复费收缴办法和征用、占用、临时占用林地的补偿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1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护林组织,增加护林设施,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订立护林公约,划定护林责任区,组织护林。
第17条
按照国家规定征收的各项林业费用,应当用于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
第1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以其他建筑材料、燃料代替木材的技术,减少木材消耗。 林区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营造薪炭林或者划定薪炭林的范围,解决居民生活用柴。
第19条
林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 (二)毁林采脂、割漆、剥皮、挖根及其他毁林行为; (三)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四)损坏、擅自移动为林业服务的标志和设施;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20条
对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区和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或者湿地,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为自然保护区,依照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保护和管理。 自然保护区范围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砍伐和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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