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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邮政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2-07-29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2-07-29
云南省邮政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设施规划与建设、邮政服务与保障、邮政市场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省、州(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税务、工商、保密、铁路、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邮政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邮政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保障邮政业发展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给予支持和政策优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加大财政投入,重点扶持农村、少数民族地区、交通不便地区和边远地区的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
第5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建立健全邮件、快件寄递安全保障体系,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和方便的服务。
第6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法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扣留、检查邮政专用车辆和邮件、汇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邮政设施,对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 第二章 邮政设施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布局与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方便用邮的原则,完善邮政普遍服务网点,保障邮政设施建设适应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第8条
省、州(市)邮政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9条
城市新区和村镇建设、旧城改造,机场、车站、港口、高等院校、城市社区、风景名胜区等,应当按照城乡规划、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或者设置邮政服务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在审批前款规定项目的建设规划和设计方案时,对未设置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设施的,不予审批。
第10条
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的邮政服务网点、邮件处理场所,其新增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拨,并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根据邮政设施建设需要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亭、邮政报刊亭,占地面积在5平方米以内的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超过5平方米以上的部分,减半征收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邮政企业提供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涉及房产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等优惠事项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11条
新建城镇居民楼、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信报箱,所需费用计入建设成本。信报箱的建设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在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时一并验收,邮政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参加验收。 已建成的居民楼、住宅小区未设置信报箱的,由产权所有者、物业管理服务机构或者邮政企业负责设置,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12条
单位和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在楼房地面首层或者院落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接收邮件的设施或者场所,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13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承担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服务网点、邮政处理场所和其他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邮政企业的意见,并按照不少于原有面积在原址重建或者就近新建;不能在原址重建或者就近新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方便群众用邮的地方划拨土地重建,所需费用由征收主体或者建设单位承担。 邮政设施重新建设完成前,邮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邮政普遍服务的正常开展,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加强和支持村邮站的建设和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设置村邮站或者确定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邮政企业应当对村邮站的建设和发展提供业务支持和指导。
第15条
城镇街道、农村自然村标准地名和门牌号码发生变更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邮政企业应当根据变更后的地名和门牌号码进行投递。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16条
邮政企业应当对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5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10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机要通信、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以及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特殊服务业务。
第17条
新设立的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和新建的居民住宅区,应当由单位或者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到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 具备下列条件的,邮政企业应当予以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7日内安排投递: (一)具备邮政车辆和邮政服务人员的通行条件; (二)有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 (三)已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或者接收邮件的场所; (四)按规定需要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已办妥登记手续。 暂不具备投递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应当将邮件投递至与用户商定的邮件代收点或者信报箱。
第18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清楚、准确地填写寄件人和收件人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使用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信封、封装用品、包装箱等。 邮政企业销售或者免费为用户提供的封装用品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第19条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制度。对不能确认安全的物品应当要求用户出具相关部门的安全证明。用户不能出具安全证明的,不予收寄。收寄已出具安全证明的物品时,应当详实记录收寄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重量、收寄时间、寄件人、收件人姓名及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1年。
第20条
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标准和服务规范予以投递。已安装信报箱的,平常邮件实行插箱投递;没有设置信报箱的,城镇投递到邮件收发室或者与用户商定的地点,农村投递到村邮站或者村民委员会确定的接收邮件的场所。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邮政营业网点每周营业时间不得少于5日,赶集日应当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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