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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1997-10-30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1997-10-30
郑州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障对科学技术的投入,规范科技资金管理,提高科技资金使用效益,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加速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投入,是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对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科技服务、科学技术普及以及其他科学技术发展的资金投入。
第3条
建立和完善政府拨款、银行贷款、企业事业组织自筹、引进资金和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的科学技术投入体系。 引导、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增加科学技术投入,使其逐步成为科学技术投入的主体。
第4条
逐步提高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使科学技术投入同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科学技术投入工作的领导,把科学技术投入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科学技术投入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本级科技经费财政预算,监督科技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分行依法对各金融机构的科技信贷和投资活动,进行协调、监督和指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科学技术投入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加强对科学技术投入资金的管理,保证科学技术投入资金合理高效使用。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科学技术投入及使用科技经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科技捐赠数额较大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或授予荣誉称号。
第8条
本市的各级国家机关和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人的科学技术投入及管理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科学技术的投入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本级财政科学技术投入年实际增长幅度应高于本级财政收入增长幅度。科学事业费的增长幅度应高于本级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增长幅度。 市、县(市)、区本级科技三项费用应占本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百分之一点二以上,并逐年提高。市、县(市)、区科技三项费用和科学事业费到2000年占本级财政预算支出的比例应达到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 市本级科学技术普及专项经费应占本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万分之二以上。县(市)、区科学技术普及专项经费应占本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万分之三以上。 市人民政府每年应从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划拨百分之二的科研基本建设费,用于一般科研基础设施建设,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建设费应另列支。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从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划拨一定比例的科研基本建设费,用于科研基础设施建设。科研基本建设费所占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上年度的比例,并逐年增加。
第10条
市、县(市)、区财政预算支出每年应根据实际需要列支专项经费,支持重大科学技术活动的开展。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稳定增加农业科学技术投入并逐年提高,农业发展基金每年应安排百分之三十用于农业科技成果的转化、推广。
第12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在生产建设和发展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本系统、本行业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科技成果的推广与应用。
第13条
对国家和省属驻郑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事业组织,向本市转化科技成果,可按规定给予贷款贴息。
第14条
金融机构应逐步增加科技贷款规模,使贷款规模与科技产业发展相适应。每年科技贷款余额可按全市贷款余额百分之四左右的比例安排,由市人民政府与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分行及各商业银行研究确定。
第15条
对本市承担的国家、省、市级重大科技计划项目,承办项目单位可按规定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金融机构应按规定投放科技贷款。 金融机构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科研机构、科技先导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民营科技企业等,应按规定优先给予流动资金贷款。
第16条
鼓励非银行金融机构依法开展科学技术投入项目保险、租赁等业务,逐步完善科技发展风险投资机制。
第17条
企业应逐步增加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使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投入与企业经济发展相适应。企业研究与开发费用,高新技术企业应占年产品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五以上。科技企业应占年产品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三以上。其他企业应占年产品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一以上。企业的技术开发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科研机构应从年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科技发展基金,用于研究开发的再投入。
第18条
企业事业组织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新产品开发、科研中试基地建设以及高新技术进出口业务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所减免或返还的税金应全部用于科学技术投入。
第19条
企业科研技术开发机构凡当年上缴地方所得税超过二十万元的,由同级财政按其上缴地方所得税总额的一定比例返还企业,用于该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的自身发展,具体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规定。
第20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科技先导型企业、高新技术等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适当加快固定资产折旧。 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应按国家和省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扩大科技资金积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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