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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6-10-20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10-20
信阳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信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利用,维护传统村落风貌,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认定、规划、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形成较早,拥有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经国家级、省级传统村落评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认定,列入国家级、省级、市级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
第3条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遵循规划先行、整体保护、兼顾发展、政府引导、社会参与、村民自愿、因地制宜、活态传承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加大对传统村落保护的投入和扶持,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
第5条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的指导与协调,对传统村落内的建设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规划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指导。 市、县(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文化部门)负责对传统村落内的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指导。 市、县(区)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林业、工商、交通运输、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相关工作。
第6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编制和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二)完善传统村落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合理利用传统村落资源,改善人居环境; (三)挖掘传统民风民俗,鼓励村民按照传统习惯开展乡村文化活动,并保护与之相关的空间场所、物质载体; (四)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五)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工作。
第7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传统村落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参与制定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二)指导、督促村民按照传统村落保护要求,合理使用传统建筑; (三)对有损毁危险的传统建筑进行登记,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四)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传统建筑的构件,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五)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8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传统村落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第9条
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利用,应当调动村民参与的积极性,保障村民的合法权益。 申报和认定
第10条
建立市级传统村落名录。 市级传统村落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历史建筑、乡土建筑、文物古迹等传统建筑集中连片分布或者总量达到村庄建筑总量的三分之一,较完整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 (二)村落选址具有传统特色和地方代表性,利用自然环境条件,与维系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反映特定历史文化背景; (三)村落格局鲜明体现有代表性的传统文化、传统生产和生活方式,且村落整体格局保存良好; (四)有较为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民族或者地域特色鲜明,或者有市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形式良好,至今仍以活态延续; (五)拥有较为丰富的红色遗迹或者红色文化资源,能够集中反映特定时期的战斗、生产、生活风貌。
第11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村落,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由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向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文化、财政等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列入信阳市传统村落名录。 乡(镇)人民政府申报传统村落时,应当经传统村落所在地的村民小组会议、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12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已公布的信阳市传统村落名录中,按照省、国家有关规定,推荐、申报省级、国家级传统村落。 保护发展规划
第13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公布后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传统村落同时为历史文化名村的,保护发展规划应当按照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实施。 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当地村民的意见。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编制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14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风貌协调区的划定与保护控制要求; (三)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四)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乡土文化保护与传承措施; (六)保护发展定位与发展规划; (七)人居环境改善措施; (八)保护发展规划实施方案。
第15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保护发展规划报批前,应当经村民小组会议、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并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保护发展规划批准前,由县级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组织市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文化、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和林业等部门进行审查。
第16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经批准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17条
经依法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报告,经批准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规划,按照原审批程序上报审批。 保护和利用
第18条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一村一档”建立传统村落档案,并将有关信息录入“全国传统村落管理信息系统”。
第19条
传统村落应当实行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传统村落规划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林地、湿地、水域等资源利用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要求。
第20条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行为; (二)占用保护发展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林地、湿地、古树名木、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其他严重损害传统村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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