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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地方法规2016-03-30 · 共 5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03-30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充分发挥金融服务经济社会的作用,促进金融发展,维护金融稳定,根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金融服务、金融发展和金融监管活动的地方金融组织、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相关地方金融活动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权益类交易和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私募投资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活动的其他机构或者组织等 。 国家对金融服务、金融发展和金融监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地方金融工作应当坚持促进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遵循积极稳妥、安全审慎的原则,保持金融健康平稳运行,构建良好的地方金融生态环境,推动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导,依照属地管理原则,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管体制,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的协调配合,制定扶持政策,及时研究解决地方金融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金融服务、金融发展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和相关金融活动实施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6条
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合法经营,诚实守信,自担风险,自我约束,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7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金融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知识的宣传和舆论监督,提高公众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防范意识,营造良好的金融发展环境。 第二章 金融服务
第8条
地方 金融组织开展业务时,应当牢固树立以客户为中心的理念,依法公平签订合同,严格履行法定义务,维护消费者的财产和信息安全。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将合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推介给适当的消费者和投资者。地方金融组织在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时,应当以通俗易懂的语言或者文字 , 向消费者和投资者如实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充分提示风 险;未履行如实告知或者风险提示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事金融性投资消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风险意识,遵循盈亏自负、风险自担原则。
第9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小额、分散的原则开展业务经营,重点为小型微型企业和农民、农业、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融资服务,并可以通过发行优先股和私募债券、资产证券化等方式,拓宽融资渠道,提高服务实体经济能力。
第10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开展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等业务,提高企业融资增信服务水平。对符合国家、省规定条件的贷款担保业务发生代偿时,融资担保公司、风险补偿资金、贷款银行等可以协商确定风险分担比例。
第11条
权益类交易市场、区域性股权市场、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等地方交易场所,应当健全完善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实行适当投资者准入管理,加强互联互通和统一结算平台建设,创新场外交易方式,为交易场所市场参与者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12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互助业务,应当坚持社员制、封闭性原则,完善决策科学、制衡有效的治理结构,有效保护社员合法权益,满足社员金融需求,服务农民、农业、农村经济发展。
第13条
私募投资管理机构应当落实适度监管要求,依法向不超过规定数量的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益、承担风险,提高融资服务能力。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和相关融资风险分担以及损失补偿措施,引导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和农民、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特别是贫困地区的金融支持。 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对小型微型企业和农民、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的贷款、投融资、保险、担保等业务达到规定要求的,由财政部门给予风险补偿或者奖励。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相关抵(质)押物融资业务提供便利;登记机构或者部门应当及时为融资抵(质)押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金融发展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完善金融发展的政策和措施,激发金融创新活力,统筹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传统金融业态与新型地方金融业态协调发展,引导金融资金流向节能环保等绿色产业,推动金融业双向开放,支持发展普惠金融,保障人民群众享有价格合理、便捷安全的基本金融服务。
第17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金融发展规划,征求人民银行、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和所在地国家金融监管派出机构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8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区位、产业、资源等情况,支持区域性金融中心、财富管理中心 、基金管理中心 等金融集聚区建设,增强金融资源集聚和辐射能力。 金融集聚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策扶持,做好机构培育、市场建设、政策创新、环境营造等工作,并对金融集聚区建设 用地 作出规划安排。
第19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对外经济合作基础和区位优势,推进金融合作示范区和金融服务产业园区规划建设,加强与国际金融组织合作与交流,支持企业在国际资本市场直接融资。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营商环境,加大金融机构引进力度, 支持国有资本和民间资本设立、参股注册地在本省的金融机构 。 设立 注册地在本省的金融机构 ,或者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设立国内外金融机构区域总部、分支机构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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