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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地方法规1995-10-12 · 共 2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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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10-12
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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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保证国家财务制度的贯彻实施,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乡 ( 镇 ) 、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以及按照本条例和国家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其他单位的财务收 支等有关经济活动,依照本条例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第3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 ( 镇 ) 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工作,其日常业务由县 ( 市、区 ) 、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 ( 以 下简称经营管理部门 ) 承担。乡(镇)办企业的审计监督,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乡 ( 镇 ) 人民政府也可以直接审计。 农村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4条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 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和 业务能力,并持证上岗,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进行审计。 农村 审计证 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5条
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权,依照本条例规定,由有关机关独立行使,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6条
农村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 不得接受被审计单位的请客送礼,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贿赂。 审计职责和权限
第7条
县级经营管理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 一 ) 乡(镇)合作基金会的资金筹集、投放与收益分配情况 ; ( 二 ) 乡 ( 镇 ) 统筹费的预算、决算、提取、使用情况 ; ( 三 ) 社会捐赠、国有直接拨付给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款项、物资使用情况 ; ( 四 ) 接受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8条
乡(镇)经营管理部门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 ( 一 ) 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有效及执行情况 ; ( 二 ) 会计凭证、 帐簿 、报表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 ; ( 三 ) 资产、负债、损益情况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 ( 四 ) 村提留的预算、决算、提取、使用情况 ; ( 五 ) 各种承包费、租金、土地征用补偿费及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入的收取、使用情况 ; ( 六 ) 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使用情况 ; ( 七 ) 负责人任期目标及离任的经济责任 ; ( 八 ) 接受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乡 ( 镇 ) 经营管理部门对村办企业进行审计时,应当会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进行。
第9条
县级经营管理部门可以将其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乡(镇)经营管理部门审计 ; 对乡(镇)经营管理 部门审计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也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10条
经营管理部门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职权: ( 一 ) 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财务收支计划、财务收支执行情况、财务报告及有关材料 ; ( 二 ) 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 帐簿 、会计报表等有关文件资料和资产 ; ( 三 ) 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的人员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 ( 四 ) 对损害集体经济利益 、 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有权制止 ; ( 五 ) 审计结果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11条
经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和工作方案。
第12条
经营管理部门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 作条件。
第13条
审计人员应当通过审查凭证、帐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农村 审计证 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14条
经营管理部门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 作出 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 予处理 ,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 作出 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建议。 经营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 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
第15条
审计决定经送达生效后,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16条
被审计单位对经营管理部门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和 作出 的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 作出 复审结论或者复审决定。 复审期间,原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继续执行。
第17条
经营管理部门对办理的 审计事项必须建立统一的审计档案,并按照规定及时上报报表。 法律责任
第18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 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19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 帐簿 、会计报表以及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经营管理部门有权予以制止。 对 有关责任人员,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警告 ;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0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执行,并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或者行政处分 ; 干扰、阻挠审计决定执行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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