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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地方法规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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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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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环境,保障生产、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城镇规划区的城市排水及相关规划、建设、运营、养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滇池流域内非城镇规划区、城镇规划区外产业园区的排水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利用。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多渠道筹措资金,提高城市排水管网的覆盖率和污水的收集、处理、再生利用率。
第5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城市排水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滇池流域的城市排水工作。
滇 池流域以外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城市排水工作,并接受市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排水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城市排水工作。
第6条
城市排水实行排水许可和污水处理收费制度。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污水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以集中处理为主的原则。
第7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实行特许经营制度,鼓励投资者依法参与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营、养护。
第8条
积极推广城市排水的先进实用技术,鼓励城市污 水、污泥的再利用,提高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排水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城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10条
各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统一组织编制排水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1条
在城市规划和建设时,应当对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养护道班点、污泥转运站、污泥处置场等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用地及防护 间距予以预留和控制。
城市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12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配套城市排水设施,并同时投入使用。
第13条
新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除楼顶公共屋面雨水排放系统外,新建住宅的阳台、露台排水管道应当接入污水管网。
对原有城市排水设施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过程中涉及 的有关排水户及居民住户应当予以配合。
具有转输功能的自建排水设施,应当保证上游雨水、污水的排放,不得擅自阻塞、填埋、缩小断面、改变功能和高程。
第14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对涉及排水设施的项目应当事先征求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第15条
污水处理厂应当按规定同步建设安装污水处理实时监测设备,其设计方案应当报城市排水、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污水处理实时监测设备经城市排水、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后,由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维护。污水处理监测数据纳入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污染源监测系统。
第16条
公共排水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在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应当有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门参 加。
公共排水设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门及排水设施运营、养护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公共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与排水设施运营、养护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并向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17条
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 施建设项目工程档案资料,在竣工验收后 3 个月内移交给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门和排水设施运营、养护单位。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18条
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排放标准;地方标准高于国家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禁止将含重金属、放射性物质的污水排入滇池流域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设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户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处理:
(一)医疗卫生、生物制造、科学实验、肉类加工等所产生的含有病原体的污水;
(二)含有强酸、强碱或者有毒物质的污水;
(三)含有重金属或者放射性物质的污水。
第19条
工程建设、餐馆、洗浴场所、农贸市场、洗车场、汽修厂、加油站等排水户,应当按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沉砂、隔油、化粪等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维护,保证 其正常运行、外排水质达标。
第20条
城市排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进行排水水质、水量监测,建立监测档案,并根据排水的水 质、水量情况,确定重点排水户,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排水户应当配合做好水质、水量监测和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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