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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新技术产业促进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7-05-23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7-05-23
云南省高新技术产业促进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发挥高新技术产业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的高新技术产业,是指处于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具有知识密集型特点的新兴技术产业,以及列入国家、省高新技术产业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领域指南的产业。
第3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新技术产业及其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4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关政策,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组织、引导、协调和服务工作,营造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良好环境;对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中的重大决策,应当通过论证、听证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保证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是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规划、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有关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7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兴办或者联办高新技术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企业技术中心和创业服务机构,开展高新技术的引进消化与创新、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等活动,构建高新技术产业自主创新体系和创业服务体系。
第8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和个人用高新技术成果参与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参与企业技术改造,其高新技术成果可以作价入股,所占企业股份的比例,由双方依法约定。
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收益可以采取利润分成、股份、期权等方式依法按约定比例进行分配。
科技人员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获得的股权收益再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化投资的,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依法享受税基扣除的优惠。
第9条
国(境)外机构和取得国外长期(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到本省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以享受国家和本省对外来投资企业的相关优惠政策和本条例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10条
本省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考核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省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考核以及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的推荐申报工作。
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之日起,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11条
政府投资的项目及纳入预算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政府采购时,在同等条件下鼓励优先采购高新技术及产品。
第三章 产业集聚
第12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产业引导,提供公共服务,强化市场监管,整合技术、信息、资金、人才等资源,优化资源配置,形成技术创新、应用与扩散的平台,建立和完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基地及重点工业园区等,促进高新技术产业集聚。
第13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需要在区外设立专业化基地的,应当由所在州(市)人民政府申请,经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设立的区外专业化基地,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14条
在主管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基地和重点工业园区内新增地方财政收入,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部分或者全部用于本园、区和基地内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支出。
第15条
在国家政策许可范围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基地、重点工业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和生产经营所需土地可以优先安排审批。
前款所列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购置项目所需生产经营用房所缴纳的房地产契税,可以作为政府补贴由同级财政部分返还给企业。
第16条
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基地、重点工业园区内直接从事高新技术产业的企业,每年用于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投入不得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3%。
第四章 人才保障
第17条
省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从事高新技术产业活动的专业人才储备体系;充分利用现有人才信息和人才市场资源,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提供便捷、高效的专业人才服务。
第18条
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当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求,培养各类相关人才。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事高新技术产业的专业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企业在当年提取并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19条
对从事高新技术产业的技术工人实行培训、考核、使用相结合的用人制度。对确有突出贡献的高技能人才,可以申报享受省人民政府特殊津贴等待遇。
第20条
对来本省从事高新技术产业活动的省外专业人才,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相应的科研、项目启动经费和工作津贴,有关部门应在户口、劳动保障、子女就学等方面给予与本地居民同等的待遇,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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