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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家庭服务业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1-12-28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1-12-28
宁夏回族自治区家庭服务业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家庭服务经营行为,维护家庭服务业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家庭服务业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服务业,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向家庭提供各类劳务,满足家庭生活需求的服务行业。
第4条
家庭服务业的发展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规范发展的原则。 家庭服务业各方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相互尊重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家庭服务业发展规划,建立家庭服务业管理协调机制。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负责制定家庭服务业行业规划,建设和管理公益性信息服务平台,协同有关部门组织对家庭服务人员的职业培训。 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务部门负责制定家庭服务业行业标准和操作技术规范,规范服务合同文本和服务公约。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协调组织对家庭服务人员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做好社会保险、劳动关系等相关工作,制定家庭服务业从业人员的权益保护措施。
第8条
工商、民政、发展改革、财政、税务、教育、质量监督、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家庭服务业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根据自身职责,在职业培训、创业支持、就业推荐、权益保护等方面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家庭服务经营者与中介组织
第9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服务经营者,是指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与家庭服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从事家庭服务经营活动,为家庭服务消费者提供家庭服务的员工制家庭服务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中介组织,是指依法设立,接受家庭服务消费者或者家庭服务人员的委托,有偿提供信息性中介服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10条
家庭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安排家庭服务人员工作,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所支付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11条
家庭服务经营者应当对家庭服务人员进行服务技能、职业道德、礼仪礼节、法律知识、安全知识、卫生知识等方面的培训,鼓励、支持家庭服务人员参加各类专项职业技能培训。
第12条
家庭服务经营者应当安排持有健康证明的家庭服务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 涉及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岗位,家庭服务经营者应当安排持有相应工种职业资格证的家庭服务人员上岗。
第13条
家庭服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家庭服务人员工作档案,健全工作质量评价和监督激励机制。
第14条
家庭服务经营者应当为家庭服务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劳动保护设施。
第15条
家庭服务经营者应当与家庭服务消费者订立家庭服务合同,家庭服务合同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家庭服务经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临时家庭服务的,也可以采用口头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订立合同。 家庭服务经营者在订立家庭服务合同时应当向家庭服务消费者说明家庭服务人员基本情况、服务价格、服务标准等信息。
第16条
家庭服务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家庭服务经营者和家庭服务消费者的名称、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二)家庭服务人员的条件; (三)服务地点、方式和期限; (四)服务内容; (五)服务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解决方式;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17条
家庭服务经营者应当执行家庭服务各业态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向家庭服务消费者提供标准化服务。
第18条
家庭服务经营者应当接受和处理家庭服务消费者的投诉,协调家庭服务人员与家庭服务消费者的关系。
第19条
家庭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家庭服务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扣押家庭服务人员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二)向家庭服务人员收取抵押金或者要求家庭服务人员提供担保; (三)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或者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
第20条
家庭服务消费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服务经营者可以解除家庭服务合同: (一)未按约定支付服务费用,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二)与家庭服务人员恶意串通,损害家庭服务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三)隐瞒相关信息,可能对家庭服务人员或者家庭服务经营者造成损害的; (四)要求家庭服务人员实施违法活动的; (五)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工作条件,服务过程中可能对家庭服务人员人身造成损害的; (六)不尊重家庭服务人员民族风俗习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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