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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2-07-04 · 共 2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2-07-04
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鼓浪屿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展示,保持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的鼓浪屿文化遗产,是指体现鼓浪屿多元文化交流融合,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有形和无形遗产,包括: (一)历史上遗存下来的城镇型社区结构及其形态、特有的街巷空间、市政设施; (二) 闽南传统样式、西方古典式、中西合璧式等多元风格的历史建筑及其设施遗存和周边环境; (三)日光岩、鼓浪石、祈祷岩、升旗山、古树名木、摩崖题记以及古遗址等自然和人文景观; (四)历史建筑装饰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使领馆文献、图书、手稿资料等可移动文化遗产; (五)海洋文化、华侨文化、教育文化、民俗文化、宗教文化、名人文化、钢琴文化、传统手工艺制作技艺等非物质的文化遗产; (六)其他需要保护的文化遗产。 被认定为历史风貌建筑或者文物的文化遗产,《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和有关文物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对其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鼓浪屿文化遗产的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鼓浪屿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鼓浪屿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统一、高效的管理机构,负责对鼓浪屿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统一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的职责及其与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关系。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设立鼓浪屿文化遗产保护资金,其筹集渠道包括: (一)财政拨款; (二)利用文化遗产所获得的收入;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来源。 鼓浪屿文化遗产保护资金实行专门账户管理,专用于鼓浪屿文化遗产保护和展示所需费用以及本条例规定的相关奖励、资助。鼓浪屿文化遗产保护资金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6条
对在保护和展示鼓浪屿文化遗产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鼓浪屿文化遗产保护的投入,加强对鼓浪屿的教育、卫生和文化艺术等方面的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服务的投入与建设,改善鼓浪屿居民工作、生活条件,促进鼓浪屿文化遗产保护的可持续性。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鼓浪屿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后公布实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鼓浪屿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要求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 鼓浪屿文化遗产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并依照法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9条
鼓浪屿岛为鼓浪屿文化遗产保护核心区(以下简称核心区),周边一定范围内的海域为鼓浪屿文化遗产保护缓冲区(以下简称缓冲区)。核心区和缓冲区的具体范围由鼓浪屿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确定。
第10条
在核心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不符合鼓浪屿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核心区内确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以及建设市政公用设施的,必须符合鼓浪屿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要求,并经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同意后依法报批。
第11条
核心区内的园林绿化应当符合鼓浪屿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要求,未取得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同意并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不得砍伐、移植树木和占用绿地。
第12条
在核心区内从事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制定相应的文化遗产保护方案,并经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同意后依法报批。
第13条
对核心区内的山地、海岸和沙滩等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应当符合鼓浪屿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14条
禁止在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采石、采砂、开山以及其他破坏山地、海岸、沙滩等自然环境的活动; (二)从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和经营活动,涉及生活所用燃气的经营活动除外; (三)使用燃煤、燃油、木材及其他高污染燃料; (四)无证照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和服务、散发广告印刷品等; (五)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其他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六)导游人员私自揽客、无导游证人员揽客从事导游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5条
核心区内设置服务项目,应当符合鼓浪屿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要求,实施服务项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并维护鼓浪屿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16条
在核心区实行游客总量控制。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按照鼓浪屿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要求制定具体办法。
第17条
在核心区内出租房屋供他人生活居住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并符合鼓浪屿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规定。鼓浪屿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由文化遗产保护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18条
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可以与鼓浪屿文化遗产的权利人就文化遗产的识别、确认、登记、管理、保养、修复、推广等方面订立协议,明确文化遗产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第19条
本条例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文化遗产的权利人出售、赠与、抵押、托管、出租文化遗产的,应当向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备案。
第20条
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对鼓浪屿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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