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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6-04-19 · 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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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07
盐城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7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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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19
盐城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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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 (四)以民为本,体现人民意志,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 (五)充分发扬民主,坚持立法公开,推进立法协商,广泛听取意见,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在法定权限内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涉及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法律规定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相协调。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需要和可能,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会同有关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求意见,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论证。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8条
本市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等提出立法规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提出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地方性法规建议稿。
第9条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前征求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并分别在每届第一年度、上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书面报送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作出调整的,应当及时书面报送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10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等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11条
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负责起草的机关应当成立有起草机关负责人、从事实际工作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的起草小组。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广泛听取意见。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之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第1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1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在主席团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5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进行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16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17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19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未按前款规定要求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一般不列入当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20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代表。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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