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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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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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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管理,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组织、全民参与,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群众性活动。
第4条
爱国卫生工作应当纳入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统筹安排,使社会卫生水平与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同步发展。
第5条
每年四月和每周周末为本市爱国卫生月和卫生日。
第6条
消杀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所需经费,公共无主地区由各级政府承担,其余的由单位和住户承担。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7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国卫生工作的日常事务。
第8条
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办法;
(四)组织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五)督促、检查、考核、评价爱国卫生工作实施情况;
(六)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广泛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
(七)指导、协调、检查以农村改水改厕、粪便管理为主要内容的环境卫生治理和除害防病工作;
(八)对在爱国卫生活动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九)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检查员;
(十)承办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9条
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爱国卫生工作的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10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设立的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或专、兼职人员,在所在地爱卫会的部署、指导下,开展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管理
第11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爱卫会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
第12条
城市应当开展创建卫生城市活动,按照卫生城市标准,设置和完善卫生基础设施,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坚持长效管理,保证实效。
第13条
城市市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公共卫生,爱护公共卫生设施,按照爱国卫生标准,做好室内卫生和室外环境卫生工作。
第14条
乡(镇)、村应当开展普及科学卫生保健知识、改水改厕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
第15条
市、县(市)、区应当完善健康教育工作网络,进行全民健康教育,提高全民卫生保健意识。
文化宣传部门应当结合工作职能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各类公共场所、医疗卫生机构、服务行业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应当利用各种有效形式开展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
托幼园(所)和中、小学校应当按照教学内容及行为规范的要求进行健康教育。
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并有计划地采用不同形式向居民进行卫生健康教育。
第16条
市区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录像厅、歌舞厅、音乐厅(室);
(二)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馆;
(三)车站、机场、港口的候车(机、船)室、售票厅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
(四)学校的教学区、幼儿园、托儿所;
(五)医疗机构的诊疗区、候诊区、病房区;
(六)金融业及邮电业的营业厅;
(七)商场(店)的经营场所;
(八)宾馆的接待厅、餐厅;
(九)会堂;
(十)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17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责任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负责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18条
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化学制品厂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对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倾倒。
第19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杀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搞好病媒生物孳生场所管理,把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也可以委托市、县(市)专业除害机构消杀病媒生物,专业除害机构应当保证除害质量。
第20条
食品生产、饮食、水产、废品、粮食、畜牧、环卫、建管、市政、房管、园林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属单位消杀病媒生物工作定期检查、督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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