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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消防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3-08-05 · 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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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11
徐州市消防条例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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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8-05
徐州市消防条例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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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与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火、灭火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建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协调解决本地区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三)建立、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和问责制; (四)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五)组织制定灾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配置应急救援器材、装备; (六)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实施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加强消防安全基础建设,指导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消防安全宣传设施,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村民、居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4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省和市的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管理、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以及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5条
报刊、广播、电视、门户网站等媒体应当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刊播消防公益广告,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大中专院校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消防应急疏散演练。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利用场所内的音频、视频等设备宣传消防安全知识。影剧院、歌(舞)厅、宾馆、饭店、网吧等场所的音频、视频设备启动时应当播放消防安全警示。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通过设置醒目标识或者播放音频、视频等形式,向乘客宣传防火措施、应急设施的使用方法和逃生、避难方法等消防安全知识。 ​ 第二章 火灾预防 ​
第6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消防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消防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并由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消防需要另行确定用地。
第7条
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利用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建设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并设置醒目标识。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维护保养,保证公共消防设施正常使用。 供水企业应当保障公共消防供水。 农村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由所在的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8条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建设、文物等部门,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街区的开发、改造和古建筑的修缮、使用,制定专门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9条
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且标准层建筑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设置屋顶直升机停机坪或者供直升机救助的设施。 鼓励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配备灭火器、逃生梯等灭火逃生器材。
第10条
不得在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新设网吧、夜总会、酒吧等公共娱乐场所。本条例施行前已开设的,超过许可期限后,有关部门不再许可。
第11条
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和地下公共建筑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工程装修、装饰禁止使用燃烧性能为易燃性的材料; (二)疏散通道、楼梯间及前室的防火门设置常开式防火门的,应当保证火灾时能自动关闭;设置常闭式防火门无法保持常闭的,应当改用常开式防火门; (三)在醒目位置设置提示说明或者示意图,对火灾危险性、逃生路线、安全出口、灭火器材位置及其使用方法进行提示。 依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商场、市场、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影剧院、歌(舞)厅、网吧、酒吧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厂房、库房,采用自然排烟的,应当设置自动排烟窗。
第12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外墙保温材料禁止使用燃烧性能为易燃性的材料。 建设工程使用夹芯板的,其夹芯材料的燃烧性能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13条
施工现场使用的模板、支模架、脚手架、防护网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14条
公共建筑的外墙保温施工作业不得在营业、使用时进行;居住建筑外墙保温施工作业时应当安排专人进行消防安全巡逻,并做好巡查记录。 公众聚集场所营业、使用时,禁止进行电焊、气焊、气割、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第15条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标识;未设置标识的,不得投入使用。 已经交付使用但未设置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标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建筑物所有人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予以设置,并确保其完好有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督促、指导。
第16条
下列场所应当设置大尺寸、灯光型疏散指示标志和安全出口标志: (一)单层建筑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 (二)客运车站的候车室、民用机场的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 (三)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的展览厅、医院的门诊楼和病房楼; (四)隧道、城市轨道交通地下车站及运行区间。 前款大尺寸的标准为疏散指示标志宽度应当不小于二十厘米、长度应当不小于六十厘米,安全出口标志宽度应当不小于五十厘米、长度应当不小于八十厘米。
第17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烹饪操作间排油烟设施、集烟罩等设备应当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每月至少清洗一次,并做好记录。 公众聚集场所用餐区禁止使用瓶装燃气。 公众聚集场所的烹饪操作间应当采用管道供气方式,并用防火分隔设施与其他场所隔开;使用瓶装燃气管道供气的,应当单独设置瓶装燃气间。
第18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界定标准,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示。
第19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和界定标准,将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单位,确定为火灾高危单位,并向社会公示。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备火灾急救、防护用品,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定期开展自防自救演练; (二)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定期开展消防安全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三)建立火灾风险防范机制,依照有关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20条
宾馆应当在客房内设置逃生路线示意图,配备必要的逃生救助工具和设施,并设置醒目标识和使用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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