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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学前教育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4-04-01 · 共 6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4-04-01
安徽省学前教育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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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学前教育健康发展,规范学前教育,维护幼儿、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满足人民群众对学前教育的基本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本省行政区域内三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幼儿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第3条
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办园体制,大力发展公办幼儿园,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举办幼儿园,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
第4条
学前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科学保育和教育,保障幼儿健康快乐成长。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学前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合理配置资源,对农村地区和贫困地区学前教育予以支持,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保障幼儿接受基本的、有质量的学前教育。
第6条
学前教育实行省市统筹协调,以县级为主,乡镇(街道)参与的管理体制。 省人民政府统筹制定学前教育规划和政策,负责全省学前教育发展的宏观指导。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学前教育规划和政策,协调管理和监督指导辖区内学前教育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学前教育资源,推进辖区内学前教育工作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幼儿接受学前教育。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和社会组织等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第二章 幼儿园的设立
第8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幼儿园建设纳入城乡规划;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会同相关部门具体制定和调整学前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 涉及幼儿园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与审定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意见。
第9条
幼儿园的布局,应当体现本行政区域内幼儿的数量分布、变化、保育和教育需求等情况,按照人口比例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并适时调整。
第10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应当根据规划配套设置幼儿园,并与居民区建设项目同步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规划配套建设的幼儿园是公共教育资源,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用于举办公办幼儿园,或者委托举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规划配套建设的幼儿园的使用性质和用途。
第11条
设立幼儿园,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幼儿园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标准的保育和教育场所及设施、设备; (二)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章程和规范的名称; (三)符合规定的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 (四)必备的办园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场所应当符合交通、安全、消防、环保、日照等选址要求,建设规划面积、建筑设计、功能要求、设施设备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2条
幼儿园实行法人登记制度。 公办幼儿园依法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民办幼儿园在申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依法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13条
鼓励申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由举办者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认定。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按照规定由政府予以补贴。
第14条
幼儿园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的,应当报审批、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手续。审批、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开。 幼儿园终止的,举办者应当妥善安置在园幼儿,并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第15条
实行幼儿园年检制度。年检应当征求家长和社会公众意见,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16条
公办幼儿园执行政府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执行政府指导性收费项目和标准。 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由举办者按照办园成本,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报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幼儿园收费实行公示制度,收费项目和标准向家长和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幼儿园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不得擅自挪用办学经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幼儿园收取费用。 第三章 保育和教育
第17条
三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的幼儿可以申请进入幼儿园。在满足适龄幼儿入园的条件下,幼儿园可以适当向下延伸入园年龄。
第18条
幼儿园应当创造条件,为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幼儿提供融合教育,并为残疾幼儿的保育和教育提供便利、帮助。 特殊教育机构应当配备适合残疾幼儿特点的场所和设施,为残疾幼儿的保育和教育以及康复提供帮助。
第19条
幼儿园的班级人数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20条
幼儿园保育和教育,应当面向全体幼儿,关注个体差异,坚持以游戏为基本活动,保育和教育结合,寓教于乐,促进幼儿身心全面健康发展。 幼儿园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关于幼儿园营养、保健、卫生、食品药品安全的相关规定,落实有关膳食营养、体育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措施,增强幼儿体质,预防和减少疾病的发生。 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为幼儿群体性服用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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