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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9-30
昆明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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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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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加强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有轨电车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交通系统。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路基、轨道、隧道、桥梁、车站、通道、通风亭、冷却塔、车辆、机电设备和车辆段、控制中心、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消防系统、供排水系统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3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投资、运营、综合开发、设施设备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4条
城市轨道交通属于公益性公用事业,遵循政府主导、政策扶持、统筹规划、优先发展、集中管理、安全便捷、规范运营的原则。
第5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轨道交通行业的主管部门。本市设立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进行日常管理。 市发改、国资、规划、住建、财政、国土、环保、安监、公安、城管、卫生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6条
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的投资、建设、运营和管理。 第二章 建设和投资管理
第7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规划、国土、住建等部门编制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城市轨道交通线网各线路的详细规划和城市轨道交通配套设施规划。 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听取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社会各方意见,统筹不同线路之间以及与其他交通方式之间的换乘衔接,按照科学合理、疏密有度、高效便捷的原则设置站点。
第8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9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纳入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的土地征收(用)范围。 市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办理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报批手续;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的土地征收(用)工作。
第10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地上的空间,相邻的建(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配合城市轨道交通建设。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权属的影响。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和减少对已 有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影响,保障其安全。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对已有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造成实际损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11条
城市轨道交通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分层登记制度。 城市轨道交通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及附着建设项目开发的地下空间,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以协议方式出让给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
第12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通道、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配套设施需与周边物业结合建设的,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与周边物业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解决。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对与城市轨道交通配套设施结合建设的通道、出入口等享有经营权。
第13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享有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内进行土地开发、广告和空间资源等资源综合开发的经营权。综合开发所获得的收益,应当用于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第14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第三章 保护区管理
第15条
本市设立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根据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复依法设置边界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或者擅自移动。
第16条
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和基地用地范围外侧10米内。
第17条
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设立的特别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3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基地用地范围外侧5米内。
第18条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的,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提出方案,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19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行政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的意见,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 (一)新建、改(扩)建、拆卸建(构)筑物; (二)钻探、取土、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锚索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过湖、过河隧道段进行疏浚作业; (六)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等显著影响或者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活动; (七)需移动、拆除或者搬迁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八)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的作业。 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前款所列活动的,应当接受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的安全监控。对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论证。
第20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范围内,不得进行建设活动。但市政、园林、环卫、交通和抗震设防工程对现有建筑进行改(扩)建,并依法办理许可手续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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