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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森林防火条例地方法规2016-09-23 · 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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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23
烟台市森林防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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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灾后处置,适用本条例。
森林防火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原则。
第3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责任,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资源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实行年度责任目标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辖区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科学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实行年度责任目标管理。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行政首长担任总指挥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由有关部门、驻军部队、武警部队、公安消防部队等组成。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森林防火灭火工作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森林防火科技投入,推广和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科学防火灭火能力。
第7条
森 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 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森林防火联防区域,建立联防机制,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共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预防森林火灾工作中成效显著的;
(二)在扑救 森林火灾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森林火灾灾后处置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发现森林火灾隐患、野外用火或者森林火灾及时报告,避免重大损失的;
(五)其他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的情形。
第二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森林防火规划, 结合本地实际, 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森林火灾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
(二)森林火灾的预警、监测、信息报告和处理;
(三)森林火灾的应急响应机制和措施;
(四)资金、物资和技术等保障措施;
(五)灾后处置。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村(居)民委员会、森林资源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 协助 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第11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和有关规定 ,组织建设或者配置下列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一)森林防火工程或者生物阻隔网络、警示宣传标志;
(二)森林防火 瞭 望台(站)、森林防火通道;
(三)森林防火通讯网络、远程视频监控系统;
(四)森林防火水库、水塘、储水罐等蓄水输水设施;
(五)森林防火物资储备库、交通运输工具、灭火机具;
(六)发电、照明等设施、设备;
(七)其他应当建设或者配置的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前款第(二)、(四)项规定的森林防火通道、蓄水输水设施同步规划、配套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航空灭火协作机制,建设完善航空灭火水源地、飞机 临时停机坪等基础设施,保障航空灭火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第12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国有林场,应当根据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和森林防火规划 成立 与森林防火任务相适应的 森林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巡逻、清除余火等专业扑救队伍 ,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应当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单位成立森林防火志愿者队伍,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
第13条
县 ( 市、区)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居)民委员会、森林资源经营单位和个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公益林应当每五百亩配备一名护林员。护林员应当履行以下森林防火职责:
(一)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知识;
(二)巡护森林,排查并报告森林火灾隐患;
(三)制止违法野外用火;
(四)及时报告森林火情;
(五)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护林员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委任,执行森林防火任务时,应当佩戴森林防火标志。森林防火标志由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发。
第14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国有林场应当为专业扑救队伍、护林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15条
森林防火期为每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其中,三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为森林高火险期。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需要可以提前或者延长森林防火期,并向社会公布。
第16条
森林防火区应当包括特种用途林、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林木、林地和容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耕地等。森林防火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可以在特种用途林、防护林等区域的特定范围内划定常年禁火区,设立禁火标志 ,并向社会公布 。
第17条
森林防火期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 必要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发布命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第18条
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责任制落实、应急预案、年度工作方案、设施建设、设备配置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查活动。
第19条
铁路、高速公路的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所属林地的防火工作,并配合做好沿线森林火灾危险地段的防火工作。
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设置防火隔离带,并组织人员进行巡护。
在森林防火区内经营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及各种旅游观光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工矿企业等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器材,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20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吸烟、 祭祀用火、 野炊、燃放烟花爆竹、 使用明火照明;
(二)烧荒、 烧地堰、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
(三)投放孔明灯等空中移动火源;
(四)使用烟熏、火攻、电击等方式狩猎;
(五)其他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
森林防火期内,因特殊情况 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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