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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民主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0-12-03 · 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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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2-03
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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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完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科学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第3条
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应当坚持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有利于企业发展的原则。
企业应当建立民主管理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集体协商、厂务公开以及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等形式,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企业应当为职工参与民主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
职工应当依法参与民主管理活动,行使民主权利,支持企业依法经营和管理。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法对企业民主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导和帮助企业开展民主管理活动,并依法进行监督。
企业工会具体组织职工依法参与本企业的民主管理。
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
第5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小企业比较集中的区域,可以由乡镇、街道、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等区域工会或者县级以下行业工会,组织企业职工,通过建立区域或者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第6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和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职工工资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二)选举参加职工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
(三)讨论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职工培训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实行厂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等情况;
(五)提出企业经营管理和劳动管理方面的合理化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7条
国有、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除行使第六条规定的职权外,还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生产经营、发展规划、安全生产、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企业章程草案、重大技术改造和基本建设方案、重组改制等报告;
(二)民主评议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
(三)选举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除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外,还行使制定、修改企业章程,选举、罢免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8条
职工有选举和被选举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职工代表)的权利。
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可以竞选和连选连任。
选举职工代表可以分选区进行,应当有本选区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参加。候选人应获得参会人员过半数同意方能当选。
职工代表与企业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职工代表出现缺额时,原选区应按规定补选。
第9条
职工代表享有以下权利:
(一)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企业民主管理活动;
(三)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活动而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应得待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10条
职工代表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提高参与民主管理能力;
(二)应当征求选区职工的意见,并按照多数职工的意见在职工代表大会上如实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三)接受选区职工的监督;
(四)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各项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1条
企业职工人数一百人以下的应当建立职工大会制度,一百人以上的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构成和名额由上一级工会提出指导性意见。
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中,一线职工代表不得少于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五十,女职工、青年职工和少数民族职工代表应根据占本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确定代表比例,农民工比较集中的企业要有相应的代表。
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域、行业内企业的职工按一定比例民主推荐并直接选举产生,但企业经营者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12条
职工代表大会届期与工会届期相同,为三年或者五年。
经上一级工会同意,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提前或延期换届,但提前或延期换届时间不得超过半年。
第13条
企业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议题由企业工会听取职工意见后与企业经营者协商确定。
经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或者企业工会、企业经营者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方能进行。
第14条
职工(代表)大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职工(代表)大会通过选举和表决的事项应当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并经全体职工(代表)的过半数同意始得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决定的事项,对企业及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非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变更或撤销。
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提案需要修改时,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重新审议、表决。
第15条
职工代表按照选区组成代表团(组)。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
企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企业工会可以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第16条
企业应当保证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日常工作所需经费,所需经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章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
第17条
企业应当开展职工工资集体协商,签订职工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开展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一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开展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县级以下区域、行业企业职工方可以通过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与区域、行业的企业方代表或者区域、行业内各企业推举的代表开展职工工资集体协商。
第18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协商一致、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利益的原则,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相适应。
第19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组织推荐,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民主推举,并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企业一方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协商代表的任期自协商代表产生之日起至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合同履行期满之日止。
协商双方各设一名首席代表。职工方首席协商代表一般由企业工会主席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职工协商代表担任;未建工会的,由职工协商代表推举产生;企业方首席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律师等专业人士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受委托的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20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职工工资集体协商;
(二)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解答询问;
(三)提供与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四)参加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协议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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