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立法程序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立法程序规定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3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立法中的主导、引领、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自治州立法活动应当遵循宪法、法律确定的基本原则,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保障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促进各民族的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第3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单行条例: ㈠ 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的重大事项; ㈡ 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人口、民政、民族等重大事项; ㈢ 法律法规授权自治地方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的事项; ㈣ 其他需要制定单行条例的事项。
第4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委员会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5条
自治州制定自治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自治州制定单行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规,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条例、 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6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议案(以下简称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案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相关资料。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主要内容以及重要问题的协调处理情况等。
第7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8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案修改稿,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并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9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10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11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在一个月内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12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审议、审查意见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该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审查。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其审议、审查意见报告应当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13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第14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内容单一的法规案、法规修正案、法规废止案,审议时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15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16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地方性法规案的重要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对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第17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18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
第19条
拟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 前款规定的法规案在审议时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20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专门委员会成员会议审议,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