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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5-12-16 · 共 6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5-12-16
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江苏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务时,应当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了解和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定未成年人保护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第5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未成年人保护公益性、专业性社会服务组织,将困境未成年人救助帮扶社会工作纳入政府购买服务的范围。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青少年宫、科技馆等公益性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的运转、维护经费,按照财政保障政策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公益性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应当免费开放。
第6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宣传工作,提高全社会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意识。 本市相关国家机关、家庭、学校和社会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7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一般保护 第一节 行政保护
第8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共产主义青年团(以下称共青团)、妇女联合会(以下称妇联)、工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做好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民政、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计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前款规定的人民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工作会议,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开展情况和下一年度的工作目标、任务等内容。 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下称关工委)、科学技术协会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国家机关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9条
市、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由同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同级共青团负责人担任。
第10条
市、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政策、制度,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建议; (二)研究、拟定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计划、措施,报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三)联系、协调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成员单位开展工作,建立协调合作和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未成年人保护的有效衔接; (四)组织开展对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成员单位的考核工作,提出奖惩方案,报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五)组织、引导公众参与未成年人保护相关工作; (六)完成本级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11条
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设立未成年人保护综合服务平台(以下称综合服务平台),设置专用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和处理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求助、投诉、建议和咨询。 综合服务平台在接到求助、投诉、建议后,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移交的事项,并在移交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综合服务平台书面报告处理情况,处理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处理结果。情况紧急的应当及时报告。综合服务平台应当将处理情况和处理结果及时向求助、投诉、建议人反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人员应当为其保密。
第12条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承担困境未成年人的救助、管理、教育、护送工作以及突发事件中需要紧急庇护的未成年人救助工作。 对进入救助保护机构庇护的未成年人,由该机构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并及时报告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
第13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未成年人保护和日常服务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明确专职未成年人事务社会工作者,协助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开展工作。
第14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做好学校重大安全事件的处置工作,建立科学的教育评价制度,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以及其他相关合法权益。
第15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学校校园周边的治安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应当在学校校园或者其周边设立警务室、治安岗亭或者派驻保安人员。派驻的保安人员应当经过审核和培训。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学校校园周边交通秩序管理。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应当在交通拥堵路段安排专人负责疏导交通。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互联网信息的监督检查,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
第16条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音像制品、图书、报刊、影视节目、电子出版物、信息网络视听节目的监督检查,净化社会文化环境,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第17条
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计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学校和未成年人托管服务机构等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场所食品安全和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保障未成年人食品、药品、玩具、服装、用具等安全。 在传染性疾病爆发流行时,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未成年人采取优先预防和保护措施。
第18条
非本市户籍未成年人遭受其监护人侵害的,或者监护人失踪、死亡以及被拘留、逮捕、强制戒毒的,市、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协调相关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成员单位联系其户籍地相关部门,处理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问题。 第二节 家庭保护
第19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保护、教育和抚养的首要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不同阶段的生理和心理发育特点,正确实施教育。
第20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以下列方式对待被监护的未成年人: (一)以暴力等方式侵害未成年人身体; (二)以饥饿、侮辱性语言等虐待方式惩罚未成年人,使其身心发育受到不利影响; (三)让未满六周岁或者基于生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单独留在家中、车内及其他可能造成危害的场所,以及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患有法定传染性疾病的人员代为照顾; (四)组织、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流浪乞讨,以及以伤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方式获取利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被监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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