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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9-11-23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3-31
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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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1-23
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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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业生产作业,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农地经营,以及与农业有关的技术、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物业经营等服务。
第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示范带动作用显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在支持、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6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名称和组织机构; (三)有章程确定的住所和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7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以召开设立人代表大会,设立人代表人数不得低于设立人总数的百分之十;设立人超过一千人的,设立人代表人数占设立人总数的比例可以适当降低,但设立人代表人数不得低于一百人。设立人代表大会可以行使设立大会的职权。
第8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
第9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登记,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资格。 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10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应当向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量化到成员名下的集体经营性净资产份额出资方案。 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登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不得作为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登记。
第11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颁发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日期。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12条
农民可以以承包地的经营权作为主要出资方式,设立相应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称农地股份合作社),增加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分享农业适度规模经营效益。
第13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以量化到其名下的集体经营性净资产份额作为主要出资方式,设立相应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称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为合作社全体成员提供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公益性服务及其他服务。 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为了筹集提供公益性服务所需的资金,增加合作社成员财产性收入,可以在合作社所在社区依法经营物业出租等业务。
第14条
设立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合作社当然的设立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经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可以成为合作社的设立人。 第三章 成员
第15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16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
第17条
农地股份合作社应当向以承包地经营权出资的成员签发承包地经营权出资证明书,证明书格式由省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持有承包地经营权出资证明书的成员享有优先在该农地股份合作社务工的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
第18条
农地股份合作社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在章程中明确规定成员退社的条件。 农地股份合作社成员退社的,鼓励其依法向本社其他成员流转该承包地的经营权。
第19条
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应当向成员签发量化到其名下的集体资产份额出资证明书,证明书格式由省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20条
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吸收新成员的,应当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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