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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崂山风景区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6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7-27
青岛市崂山风景区条例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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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崂山风景区条例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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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崂山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崂山风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崂山风景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青岛崂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崂山风景区区域。青岛崂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其他区域,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制崂山风景区(以下简称风景区)规划,组织、协调风景区保护、利用、管理中的重要工作,研究、审议有关风景区的重要制度和重大项目,对风景区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的组织形式、职能和工作制度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4条
崂山风景区管理局、崂山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崂山区范围内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城阳区、即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崂山风景区管理局和崂山区、城阳区、即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风景区管理机构)接受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的业务领导。
第5条
市以及崂山、城阳、即墨等相关区(市)规划、建设、土地、环保、公安、旅游、文物、宗教、水利、林业、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风景区区域的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风景区管理机构做好对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6条
市、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风景区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区保护和管理、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对风景区内财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补偿、补助等经费、资金,纳入本级预算。
第7条
风景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依法管理属于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参与风景区经济、社会发展,维护村(居)民合法权益,并组织、引导村(居)民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区资源。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8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报批按照国家规定进行。 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风景区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和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就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广泛征求并如实反映当地村(居)民、有关组织、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9条
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风景区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和相关区(市)人民政府,根据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编制重要系统和重点区域的实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重要系统、重点区域实施规划编制过程中,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将规划草案在规划范围内的社区(村庄)公示,征求当地村(居)民的意见。
第10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将批准的风景区规划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 风景区未编制详细规划或者实施规划的区域内,除抢险救灾、公共安全等特殊需要外,不得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11条
编制城乡规划、海洋功能区划以及海岛保护等有关专项规划,涉及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海域保护区的,应当与风景区规划相衔接;在编制过程中,有关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的意见。
第12条
风景区按照资源特色、空间布局和保护要求,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为核心景区。 根据保护风景区整体风貌和生态环境的需要,在风景区周围确定外围保护地带、海域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以及外围保护地带、海域保护区的具体范围,按照风景区规划确定并由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公布。
第13条
风景区内禁止建设损害生态、危害安全、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项目和设施,禁止设立各类开发区。 一级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导览、休憩、道路、环境卫生、安全防护等游览设施外,禁止新建、扩建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及其他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级保护区内,严格限制与风景游览无关的建设,控制建筑高度、体量与密度。 三级保护区内,应当保持山体余脉、河流水系、田园绿地等生态缓冲区与景观廊道,不得形成连片建设地带。
第14条
市、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风景区规划,确定风景区内村(居)民住宅以及配套生活设施的建设区域,改善风景区内村(居)民的生活条件。确定村(居)民住宅建设区域时,应当同时考虑村(居)民生产、就业等需求。 市、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风景区规划和环境资源承载能力,严格控制风景区内的人口规模。
第15条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村(居)民住宅。 一级保护区内改建村(居)民住宅和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村(居)民住宅,应当符合风景区规划。村(居)民住宅的建设条件以及建筑体量、高度、污水处理设施等要求,由相关区(市)人民政府拟定,经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16条
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庄)统一规划设置墓葬区域和集中祭奠场所、设施。禁止在风景区内建设经营性墓地。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修坟立碑。
第17条
市、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风景区内的公共交通以及道路、供水、供气、供电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扩大公共排水管道覆盖范围,完善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将风景区生产、生活污水纳入城市排水设施。在城市公共排水管道难以覆盖的区域,应当规划建设污水收集、处理设施,集中收集、处理生产和生活污水。
第18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将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向性设计方案提交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其中,下列建设项目,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提请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审议: (一)一级保护区内的新建、扩建项目; (二)二级保护区内的重大项目; (三)建设地标性建筑物、构筑物; (四)重要景观、景点周边的建设项目; (五)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其他项目。 在风景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准。 建设项目按照前款规定经审核或者核准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规划、建设以及其他审批手续。
第19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在建设项目审核过程中,应当将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向性设计方案等内容,在风景区相关社区(村庄)以及通过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20条
风景区建设应当保持自然特性,体现特色风貌,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和风景区可持续发展,避免园林化、城市化、过度人工化。 风景区内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色调以及环境小品、标志标牌等,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 风景区游览路径设计和道路地面铺装应当与自然风貌、环境特色相适应。 第三章 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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