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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9-03-27 · 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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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3-27
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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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条例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第3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领导、部门监管、用人单位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将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职业病防治机构建设,保障工作经费,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制定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预案。
第5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省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州(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管、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落实参保职业病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工会应当督促和协调用人单位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6条
用人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病防治责任制,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加强职业病防治管理,使劳动者得到职业卫生保护。
第7条
卫生、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司法等部门应当做好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及标准、知识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职业病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
每年4月25日至5月1日为全省职业病防治宣传周。
第8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职业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9条
矿山、冶金、化工、建材、有机溶剂、放射及其他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立项论证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提出职业卫生防护意见。
第10条
涉及国家职业病分类和目录的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并将批准的报告作为审批的条件。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按照国家《职业病目录》、《高毒物品目录》和《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执行。
第11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由省或者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和专家评审意见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第12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中确定为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取得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资质认证的设计单位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原审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施工。
第13条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未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以及在竣工验收时职业病防护设施未经原审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14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建设单位委托取得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第15条
用人单位应当设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立职业卫生制度,采取有效防治措施,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和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16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工伤保险等待遇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第17条
用人单位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管理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配置符合卫生防护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保证其有效运转,发放符合卫生防护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监督劳动者使用。
劳动者应当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培训,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提高自我健康保护意识。
第18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委托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场所进行监测,其中职业病危害严重的作业场所的监测每年不得少于1次,涉及高毒物品作业场所的监测每个月不得少于1次。
第19条
放射、高毒作业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培训并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工作,其中放射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三章 职业健康监护
第20条
用人单位应当掌握本单位的职业病危害状况,建立职业健康监护制度,根据劳动者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组织劳动者到取得资质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
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和应急时的健康检查以及离岗后的医学随访。
职业健康检查的周期按照卫生部制定的《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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