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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1990-04-18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1990-04-18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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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和水上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保障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
第4条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5条
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冲击和破坏。
第6条
在本市未登记常住户口或者未在本市持续合法居住半年以上的公民,不得发动、组织、参加本市公民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7条
本市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游行、示威路线和集会地点跨越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市公安局。
第8条
在本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除《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不需要申请的以外,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获得许可。
第9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在拟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五日前,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亲自到主管机关递交《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
《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参加人数、使用的车辆或者船舶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行进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不符合本条前两款规定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第10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向主管机关递交《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时,应当向主管机关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效的身份证件。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组织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向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时,必须同时递交各单位负责人批准并加盖公章的证明文件。
第11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送达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当在送达通知书上签字,拒绝签字的,送达人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通知书上记明拒绝的理由、送达日期、见证人姓名,由送达人签名,视为送达。
送达的具体时间、地点,由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递交书面申请时与主管机关共同约定。因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不在约定的时间、地点等候而无法送达的,视为撤销申请。主管机关未按约定的时间、地点送达的,视为许可。
第12条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其负责人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审查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
第13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后,可以制作《集会游行示威协商通知书》,分别送达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当在接到协商通知书之日起二日内进行协商,并填写《集会游行示威协商结果报告书》,由有关机关或者单位送交主管机关。
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符合法定条件而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拒绝与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的,主管机关可予许可;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拒绝与有关机关或者单位进行协商的,主管机关可不予许可。
第14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向主管机关递交申请后,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前,要求撤回申请的,应当到主管机关填写《撤回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接到主管机关许可的通知后,决定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到主管机关填写《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报告书》,连同原许可决定书一并送交主管机关。参加人已经集合的,应当负责立即解散。
第15条
主管机关认为按照申请的时间、地点、路线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将对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第16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17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申请复议时,应当填写《集会游行示威申请复议书》,连同主管机关作出的不许可决定书一并递交同级人民政府,由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18条
受理复议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并制作《集会游行示威复议决定书》,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送达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同时将副本抄送原作出不许可决定的主管机关。
第19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提出申请复议后,接到人民政府复议决定前,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应当到受理复议的人民政府填写《撤回集会游行示威复议申请书》;接到人民政府复议许可的决定后,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决定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到作出复议决定许可书的人民政府填写《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报告书》,并将复议决定许可书送交人民政府。
第20条
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公安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为了保障游行的行进,人民警察可以临时变通执行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游行中遇有不可预料的情况,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游行队伍的行进路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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