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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1999-12-21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1999-12-21
江苏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监督,正确评价其任期经济责任,促进国有企业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任期审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任期经济责任,是指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国有资产的安全、保值、增值,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
第3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应当实施任期审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因特殊情况确需先离职的,经有权机关、单位批准可以先办理离职手续,再实施任期审计。 国有企业出售、拍卖和破产,或者发生改制、改组、兼并等情况且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实施任期审计。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实施国家和本条例规定范围的任期审计事项,并对本行政区域内任期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5条
实施任期审计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坚持独立审计、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6条
任期审计的结果,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和奖惩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重要依据。
第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任期审计工作的领导,充实审计力量,保障任期审计的实施。 审计机关实施任期审计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专项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8条
审计机关和内部审计机构实施任期审计,不得向被审计的企业收取任何费用;社会审计机构受委托办理任期审计事项,由委托方支付审计费用。 实施任期审计应当在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审计管辖范围内进行,严格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管辖
第9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审计事项由下列审计组织实施: (一)省、市、县(市、区)审计机关; (二)国有企业的上级单位或者主要出资方(以下统称出资方)内部审计机构; (三)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机构。
第10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委派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审计,由审计机关直接实施审计,也可以由审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对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的控股企业,可以由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组织力量在审计机关指导下进行审计,将审计情况提交审计机关。 其他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审计,由其所在企业出资方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也可以由其所在企业出资方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审计。 审计机关对本条第二款所指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审计事项,必要时可以直接实施审计。
第11条
审计机关实施任期审计,应当依照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的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国有企业的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与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人事管理关系不一致的,其管辖范围由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第12条
上级审计机关对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任期审计事项,必要时可以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实施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任期审计事项,可以直接实施审计。
第13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任期审计监督管理制度和工作业务规范,组织审计人员业务培训,加强行风建设,规范审计行为;对内部审计机构任期审计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对社会审计组织任期审计业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任期审计工作情况。
第14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任期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遵守职业规范,保守国家秘密和在任期审计实施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谋取私利。
第15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任期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干涉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16条
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审计人员也可以主动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审计组织负责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决定。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17条
实施任期审计,应当通过对国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的审计,查清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与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有关的经济指标完成情况以及遵守财经法律、法规和规定的情况,有无侵占国有资产、违反与财务收支有关的廉政规定以及其他违法、违纪的问题;分清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企业资产、负债、损益不真实,投资效益差以及违反财经法律、法规和规定等方面应当负有的责任。 前款所指国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情况,一般应当包括: (一)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 (二)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况; (三)企业对外投资以及资产处置情况; (四)企业收益分配情况; (五)与财务收支有关的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六)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18条
实施任期审计,以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及其控股企业的审计事项为主,并应当运用已有的审计结果,发现重大问题也可以对其他参股法人单位进行调查取证。
第1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委派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审计事项,有关部门应当提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指令实施审计。 其他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审计事项,由所在企业出资方下达审计指令,其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审计指令实施审计。 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任期审计的,应当依法签订委托审计协议书。委托方应当在委托审计协议书中提出任期审计的内容和要求。社会审计机构应当依照委托审计协议书的约定实施任期审计。
第20条
承担任期审计的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接到审计指令后十五日内制定审计计划,作出审计安排。实施任期审计应当组成审计组,并于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 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任期审计的,委托方应当在审计实施三日前通知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社会审计机构应当组成审计组,实施任期审计时,应当出示委托审计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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