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安徽省林木种子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1-08-22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3-25
安徽省林木种子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查看此版本
2011-08-22
安徽省林木种子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林木品种选育者和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林木种子质量,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林木种子发展规划,扶持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建设,培育林木种子市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保证规划实施。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子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木种子管理工作。
第5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林木良种选育、推广和林木种质资源保护。 建立省林木种子贮备制度,省贮备的林木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6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社会团体、个人与林木品种选育者开展合作,进行主要林木品种选育、高效扩繁、定向培育等研究和开发。 第二章 林木种质资源保护
第7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公布本省重点保护的和可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
第8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生态区域,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应当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优树、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科学实验林; (二)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林木种质资源; (三)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三章 林木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林木良种选育和开发利用,建立林木良种基地。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林木良种选育和开发。
第11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省级或者国家级审定,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省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 主要林木品种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目录执行。
第12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林木种子科研、教学、生产、推广、使用、管理等方面专业人员组成的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林木良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林木良种审定证书,并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第13条
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林木良种,可以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内推广。 与本省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相邻省审定通过的主要林木良种,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内引种、推广。
第14条
应当审定的主要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林木良种经营、推广;但林业生产确需使用的,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和适宜的生态区域内使用。 第四章 林木种子生产与经营
第15条
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和林木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林木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16条
主要林木良种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金达到二千万元的林木种子公司和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17条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种子法》规定的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提供的有关材料及相关生产、经营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或者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审核部门,并说明理由、退还有关材料。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林木种子。
第18条
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注明的地点和树种、品种进行生产,执行林木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检验、检疫规程。 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林木种子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生产规模、生产条件、树种(家系)及品种来源和质量、已采取的技术措施、田间管理记录、林木种子流向、技术负责人等。
第19条
林木种子经营者应当按照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注明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及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经营。
第20条
林木种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假、劣林木种子; (二)销售应当包装而未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林木种子; (三)销售没有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林木种子; (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林木种子的,将林木种子拆包销售。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