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南京市节能监察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2-06-01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2-06-01
南京市节能监察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3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节能监察行为,保障节能法律、法规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节能监察,是指对从事能源生产、使用、经营等相关活动的单位(以下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4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是本市节能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日常节能监察工作;县(区)节能监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节能监察工作。 市、县(区)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节能监察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监察主管部门指导。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监察工作领导,建立健全节能考核制度,协调解决节能监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6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行为。举报属实的,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7条
节能监察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章 节能监察职责和内容
第8条
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节能监察工作; (二)贯彻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开展宣传、培训; (三)编制节能监察规划、计划并监督落实; (四)监督节能监察机构依法履行监察职责; (五)指导有关部门开展节能监察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9条
节能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二)指导被监察单位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 (三)受理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加强节能监察工作信息化建设,建立节能监察监控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0条
节能监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项目投入运行后能源消耗指标达到节能评估审查要求情况; (二)国家明令淘汰或者限制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规定的执行情况; (三)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和设备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执行情况; (五)主要用能设备合理用能情况; (六)制定和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察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展能源审计、编制内部节能规划、落实节能措施和完成节能目标情况; (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能源管理岗位设置及备案情况; (四)能源管理负责人接受节能培训情况。
第11条
建筑节能监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 (二)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标准的执行情况; (三)公共建筑温度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建筑能效管理情况; (五)集中供热、供冷建筑实行分户计量制度的执行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12条
交通运输节能监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老旧交通运输工具淘汰、更新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交通营运车船燃料消耗国家限额标准的执行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13条
公共机构节能监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节能监察实施
第14条
节能监察采取书面监察或者现场监察的方式。 采取书面监察的,应当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和报送时间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报送有关材料。 实施现场监察的,应当提前十日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但办理案件、处理举报投诉实施的节能监察除外。
第15条
被监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主要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 (三)节能整改需要现场确认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现场节能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16条
实施节能监察应当保守被监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影响被监察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推荐、指定产品或者服务。 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并向节能监察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举报。
第17条
现场监察应当由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进行。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监察笔录。 被监察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在现场监察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注明。
第18条
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印或者抄录与节能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 (二)要求限期书面答复; (三)对有关产品、设备、场所进行现场检测。
第19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节能监察,不得隐瞒事实,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
第20条
实施节能监察需要检测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被监察单位用能产品、设备和工艺的能源消耗指标进行检测。委托检测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检测费用。 检测机构应当依法检测,并对检测结论承担责任。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