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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外来投资者权益保障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4-09-24 · 共 2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4-09-24
贵州省外来投资者权益保障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外来投资者在本省投资,加快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外来投资者是指来贵州投资的本省行政区域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按照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应当享有的优惠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招商引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来投资者权益保障的监督和协调工作。 商务、发展改革、国土、科技、环保、经贸、劳动保障、公安、教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外来投资者权益保障工作。
第4条
外来投资者应当守法经营,依法纳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5条
外来投资者的合法财产及生产、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外来投资者有权投诉和控告。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对侵害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对投诉、控告和举报的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的职责,制定保护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相关制度和工作规则,推行政务公开,简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效率。
第7条
外来投资者及其家属的户口可以自愿迁入或者迁出投资所在地,其家属就业及子女中、小学入学、幼儿园入园等方面与当地居民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8条
外来投资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依法继承、抵押、赠与、出租、转让。
第9条
因公共利益和国家建设需要拆迁外来投资者生产经营场所时,拆迁人应当依法与外来投资者协商新址安置、补偿办法并签订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要有利于企业恢复生产或者转产。
第10条
对侵害外来投资者人身、财产权益的案件,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侦破、处理;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整治和维护外来投资者生产经营场所周边治安环境。
第11条
对外来投资者统一实行缴费登记制度,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对未经依法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来投资者有权拒缴。
第12条
外来投资者按照国家产业政策,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及其他鼓励类企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第13条
外来投资者可以依法成立外来投资企业协会或者商会。 外来投资企业协会或者商会应当通过自律机制规范企业经营行为,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会员的协作和配合。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吸引外来投资者投资时,不得违法、违规许诺或者故意隐瞒项目真实情况。
第15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外来投资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外来投资者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附加任何条件;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参加评比、产品展览等活动及国家规定外的培训; (三)要求购买指定的产品、有价证券和订购书籍、报刊等; (四)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五)要求向指定的施工单位发包工程; (六)提前征收税款,擅自扩大征税范围和幅度; (七)摊派、索要赞助和非法集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6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不得对外来投资者进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的检查,不得非法采取扣押、查封、罚款、没收财物、责令停产停业等行为。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外来投资者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执法证件的,外来投资者有权拒绝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妨碍外来投资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17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在执行公务时知悉的外来投资者的商业秘密。
第18条
外来投资者可以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19条
外来投资者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投诉。口头投诉的,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当场记录投诉人的基本情况以及投诉对象、请求、事实、理由和时间;对重大投诉事项,外来投资者应当提交书面投诉材料。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招商引资部门为外来投资者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外来投资者的投诉。 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外来投资者需要,也可以受理投诉案件。 上级投诉受理机构可以办理下级投诉受理机构管辖范围的投诉。 受理投诉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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