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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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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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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和管理,维护林木种苗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林木种苗质量,推动林木种苗产业化,促进林业发展和生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苗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苗,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4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林木种苗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工作,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林木种苗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林木种苗管理工作。
第5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引种及选育和示范推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林木种苗发展规划,扶持林木种苗产业的发展,保护林木种质资源,鼓励和支持林木良种选育和推广。 第二章 林木种质资源保护
第6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在依法办理采集证或者采伐许可证后,按照技术操作规程采集或者采伐。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
第7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采集证或者采伐许可证: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项目需要; (二)州、市、地以上国家科研课题或者国家有关种质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项目需要; (三)遭受病虫害有可能扩大危害范围的; (四)林木老化需进行更新改造的。
第8条
申请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采集证或者采伐许可证的,应当持相关项目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并经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核。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采集证或者采伐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9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定期公布本省重点保护的和可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二)优树、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省级采种基地; (三)优良林分和优良种源; (四)异地收集的林木种质资源; (五)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三章 主要林木品种审定
第11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专业人员组成的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12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 (一)经区域实验证实,在一定区域内生产上有较高使用价值、性状优良的品种; (二) 优良种源区内的优良林分或者种苗生产基地生产的种苗; (三)有特殊使用价值的种源、家系或者无性系; (四)引种驯化成功的树种及其优良种源、家系和无性系。
第13条
申请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交下列资料: (一)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申请表; (二)林木品种选育或者引种驯化报告; (三)林木品种特征的图像资料或者图谱。
第14条
申请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向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对受理的林木品种审定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15条
审定通过的主要林木品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林木良种审定证书,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方可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国家级审定通过的主要林木良种,按其区划在本省适宜生态区需要引种或者种植的,可以直接引种或者种植。
第16条
对审定未获通过的主要林木品种,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以上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认为应当重新审定的,在6个月之内作出复审结论;认为不应当重新审定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17条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因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报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认定。
第18条
从同一适宜生态区引进主要林木良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当地省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的林木良种审定证书。
第19条
在生产使用过程中发现林木良种有优良性状退化等情况的,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确认后,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暂停或者终止使用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林木种苗生产
第20条
主要林木的商品种苗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申请领取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5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二)具有10亩以上无检疫性病虫害的育苗用地或者相应规模的采种林分。采用容器育苗、组织培养、温室、大棚等先进技术设备进行育苗生产的,不受面积限制; (三)具有林木种苗生产、储藏、加工、检验、包装设施和仪器设备; (四)具有中专以上相关学历或者初级以上相关技术职务人员。育苗面积100亩以上必须具有中级以上相关技术职务的人员。 申请生产主要林木良种的,还应当具有省级以上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审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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