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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肥料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9-11-19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9-11-19
天津市肥料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肥料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肥料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肥料,是指能够供给植物养分,保持或者改善土壤的物理、化学、生物性能,对植物生长、产量、品质、抗逆性等起促进作用的无机物、有机物、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 肥料与农药的混合物,按照农药相关法规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3条
本市鼓励生产优质、安全、高效的肥料产品,支持科学施肥、培肥地力、有机肥和化肥配合使用以及相关技术的研究和示范推广。
第4条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肥料管理工作,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土壤肥料管理机构负责。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质监、工商、财政、市容园林、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肥料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新型肥料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扶持肥料产业的发展,并将肥料管理及相关技术推广等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给予保障。
第6条
肥料产品实行登记制度,但国家规定免予登记的除外。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生产、进口、经营和使用。
第7条
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肥料产品,按规定需要初审的,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8条
肥料生产企业生产下列肥料产品,应当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一)复混肥料、掺混肥料、配方肥; (二)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有机肥料; (三)床土调酸剂; (四)按照国家或者本市规定需要登记的其它肥料产品。
第9条
申请肥料登记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肥料登记申请书; (二)产品检验报告; (三)企业工商登记文件; (四)原料、辅料和生产工艺概述; (五)执行标准和检验方法; (六)产品标识(标签)样式; (七)无知识产权争议声明。 床土调酸剂产品登记,除提交以上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产品适宜土壤区域的田间试验报告和毒性报告。 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肥料产品登记,除提供以上资料外,还应当提交生产许可证。
第10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登记申请资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登记的肥料产品的配方、成分、肥效和安全性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发放肥料登记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11条
肥料登记证应当载明肥料的名称、生产企业或者持证人名称、适用的区域和作物种类、有效成分、含量、剂型及有效期限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假冒、转让肥料登记证或者肥料登记证号。
第12条
已经登记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改变使用范围、商品名称或者企业名称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改变成分或者剂型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13条
肥料产品登记,需要对肥料样品进行检验或者对肥料产品的有效性、安全性、适宜性等进行试验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或者试验单位进行。
第14条
从事肥料检验、试验活动的机构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检验、试验,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试验报告,并接受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检验、试验所需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5条
肥料登记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登记中所获知的技术秘密、试验数据等负有保密义务。
第16条
肥料生产企业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和设施、设备,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按照肥料产品质量标准和技术规程等组织生产,并对其生产的肥料产品质量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假肥料、劣质肥料,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肥料产品,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对肥料产品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肥料生产企业还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 肥料生产企业的进销货台账和生产纪录,应当保存至肥料生产后两年。
第17条
以粪便、动植物残体、垃圾、污泥等为原料生产肥料产品的,应当对原料进行无害化处理,并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保护要求和卫生安全标准。 禁止以各种境外废弃物为原料生产肥料产品。
第18条
分装肥料,不得改变原肥料产品的成分、含量。
第19条
肥料产品出厂前,应当进行质量检验。经检验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附具质量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厂。
第20条
肥料产品包装,应当符合肥料产品的性能和质量要求,印有或者附有符合标准的标识(标签)。标识(标签)内容应当真实。 肥料标识(标签)应当以中文载明产品通用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产品登记证号、执行标准号、产品有效成分的名称及含量、生产日期或者产品批号、施用说明;有限量成分的,应当标明限量成分的名称、含量及净重;有商品名称的,应当标明商品名称;对储运和施用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进口肥料应当附具中文说明书并标明代理商或者向中国出口肥料的外国生产企业在中国依法注册的企业名称和地址等;分装的肥料,还应当标明分装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已登记的肥料产品,其标识(标签)内容应当与肥料登记证内容一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肥料标识(标签)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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