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1997-02-20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1997-02-20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标准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3条
标准化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标准化体系,保障标准的实施。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5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6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对生产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在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贷款、用汇及原材料、能源供应和运输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7条
制定标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有利于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的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和保护环境;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和对外经济贸易及技术合作。
第8条
对于下列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且又需要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统一技术要求的,应当制定自治区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安全、卫生要求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使用的方法或安全、卫生要求; (二)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的安全、卫生和技术要求; (三)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中的质量、安全、卫生等技术要求和方法; (四)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技术、管理技术及服务质量要求; (五)农业、林业、牧业、渔业、产品和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检验、包装、储运及其生产、管理技术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制定的地方标准。
第9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包括: (一)工业产品及工业产品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 (二)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及卫生标准; (四)农业种子、种苗、种畜、种禽标准;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属于推荐性标准。
第10条
地方标准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地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草拟,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审批、编号和发布。 法律、行政法规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和发布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11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分别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2条
企业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检验和经销活动的依据;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13条
制定企业标准,应当邀请有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用户、质量检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的有关人员参加,并负责对产品标准进行技术审查。 企业标准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主管负责人批准、发布实施后,应当按规定持标准文本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4条
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实施后,标准制定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市场需要和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布情况对其进行复审,以确定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予以修订、废止。复审周期一般为三年。 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复审后,应当及时向受理备案的部门报告复审结果,重新办理备案。 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15条
从事科研、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强制性标准。禁止生产、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推荐性标准实行自愿采用的原则。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自愿采用的推荐性标准。
第16条
企业应当按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组织生产、检验,企业不得生产无标准产品。 企业生产产品,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的,应当在产品标签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注明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编号、名称。
第17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 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其技术指标属于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必须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18条
产品标签、使用说明等标识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要求。
第19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或技术设备引进,应当自行审查或报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 凡质量达到等同、等效国际标准的产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后,企业可以在产品或包装物上使用"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
第20条
企业生产国家强制管理的安全认证的产品,其产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认证标准要求,并取得国家安全认证证书。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