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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6-04-08 · 共 6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4-03
南通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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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08
南通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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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推进本市的法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范围内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市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的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在立法权限内对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制度;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立法权限内制定除前款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8条
本市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10条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协调,合理安排立法项目和立法时序。
第11条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分别在每届第一年度、上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制定。 制定、调整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前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通过后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
第12条
列入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一般由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第13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可以成立有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法制工作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关部门等参加的起草工作领导小组,研究解决起草中的重大问题。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起草工作。
第14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与上位法是否抵触、对不同群体的影响等问题进行调研论证,征求人大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和专家的意见。
第15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按照格式和文本数量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提交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和必要的参阅资料。
第16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17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8条
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20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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