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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6-10-11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10-11
泰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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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并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危险房屋防治管理、房屋安全应急管理、房屋白蚁防治管理等活动。 房屋的消防安全,电梯、燃气、供电、供水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军队、宗教以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3条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4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 当加强对 本行政区域内 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体系和机制,建立房屋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构成的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网络,做好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市 、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监督管 理工作,承担房屋安全管理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市、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各类开发区 ( 园区 ) 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特殊困难家庭的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白蚁危害治理等进行适当补助。 鼓励建立商业保险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的房屋安全风险 化解机制。
第7条
对于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投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机制,公开受理方式,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房屋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安全责任意识。 第二章 房屋使用 安全 管理
第8条
房屋安全责任 人应当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 设计用途、建筑物使用性质以及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使用房屋; (二)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治理房屋安全隐患; (三)按照规定装饰装修房屋; (四)按照规定防治白蚁; (五)按照本条例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六)按照规定治理危险房屋; (七)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房屋安全。
第9条
禁止实施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拆改具有抗震、防火功能的墙体; (二)开挖房屋底层地面和地下空间;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10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不得擅自实施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拆改房屋梁、柱、板和基础结构; (二)拆除房屋承重墙或者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等; (三)超过房屋设计标准 , 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四)开凿房屋楼面结构层或者扩大房屋楼面结构层洞口; (五)在房屋外立面、顶层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 其他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确需实施前款行为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并根据设计方案组织施工。加层、拆改主体结构和改变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11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对住宅装饰装修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住宅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手续,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办理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权属证明,房屋使用人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还需提供所有权人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二)装饰装修方案; (三)涉及共用部位的,需提供共用人同意装饰装修的证明; (四)装饰装修确需实施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所 列行 为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加层、拆改主体结构和改变使用功能的,应当提交有关审批手续。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办理登记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将住宅装饰装修登记情况报告房屋所在地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第12条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应当 对房屋装饰装修活动进行 日常巡查,发现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影响房屋安全 行为 的 , 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 及时 报 告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的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13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向鉴定委托人出具鉴定报告。房屋使用人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应当将鉴定报告告知房屋所有权人。 鉴定的程序、方法和鉴定报告的制作,应当符合国家、省、行业的标准和规范。鉴定结论应当客观、真实。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对其 作出 的鉴定结论负责。 经鉴定为危险房 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出具《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报送房屋所在地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第14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查勘,并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同时通报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治理危险房屋。
第15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拆改具有抗震、防火功能的墙体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维修加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6条
房 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出具虚假鉴定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存在严重错误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17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18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药物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白蚁防治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1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规定处罚,但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20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约定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新建房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受让人提供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等资料,并明确告知受让人房屋的基本情况、设计使用年限、性能指标、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 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将房屋的基本情况、设计使用年限、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如实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受让人或者承租人有权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物业服务企业、城建档案机构查询房屋的基本情况、设计使用年限、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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