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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1-04-02 · 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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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28
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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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4-02
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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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保障国家安全、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有效利用和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适用本条例。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无线电台(站)是指为开展无线电业务或者射电天文业务所用的发射设备、接收设备或者其组合。
本条例所称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是指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业、科研、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
第4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和有偿使用。
第5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引导、鼓励和支持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利用率的新技术的应用,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6条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在盟、设区的市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负责本辖区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公安、质量监督、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线电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7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
第8条
指配无线电频率时应当明确频率的使用期限。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十年。使用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使用或者终止使用频率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或者终止使用三十日前向原指配机构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经批准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一年以上不使用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频率的,由原指配机构收回指配频率。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9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可以分配部分公众无线电频率,制定相应的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使用公众无线电频率的,免缴频率占用费。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占用、更改、转让无线电频率。
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
第11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依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免受有害干扰。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涉及国家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航空、导航、遇险救助和抢险救灾等使用的专用频率予以重点保护。其他发射、辐射无线电波的设备对其造成有害干扰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行政或者技术手段予以制止。
第12条
因国家安全、重大任务或者突发事件,需要实施无线电管制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13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
(二)符合无线电台(站)址规划;
(三)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并取得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
(四)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五)无线电网络设计合理,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六)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4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设置组网无线电台(站)和大型无线电台(站)的,还应当提交网络设计文件、电磁环境测试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15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申请后,应当根据审批权限,在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16条
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不需要领取电台执照:
(一)公众移动通信终端;
(二)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台(站);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无线电台(站)。
第17条
外国常驻自治区的机构和临时来自治区的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在自治区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携带、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的,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接待单位报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权限审批或者审核。
边境地区建设工程、贸易合作项目需要建立临时跨国界无线电通信的,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报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权限审批或者审核。
第18条
自治区外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携带无线电发射设备在自治区内使用的,应当持无线电台(站)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电台执照,向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使用有跨省联网功能的除外。
第19条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为三年。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电台执照的延续手续。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第20条
无线电台(站)注销或者报停,应当向原批准机构办理注销或者报停手续,并报告该无线电台(站)设备的拆除、封存或者销毁等处理情况。
启用已报停的无线电台(站),应当重新办理相关使用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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