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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1999-04-03 · 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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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04-03
淄博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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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房地产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3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发生的房地产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4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正、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5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同一房屋分割转让、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分割转让、抵押。
第6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市、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房地产交易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7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继承、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
(一)以房地产作为投资,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的;
(三)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分立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第8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
(二)被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五)权属有争议或者权让与标的物不相符的;
(六)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9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二)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共有权证、身份证明、转让合同,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三)房产管理部门对土地使用权属等证件及资料进行审查,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
(四)房产管理部门核实成交价格,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勘或者评估;
(五)房产管理部门在受理转让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权属变更手续;
(六)当事人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10条
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时,当事人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隐报瞒报。
第11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当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
第12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准予转让的,受让方应当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经批准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13条
以赠与方式转让房地产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出具经过公证的房地产赠与书。
第14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前,应当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及资料: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工程施工合同;
(五)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工程建设总投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证明材料,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及分层平面图。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十日内审查有关证件及资料,合格的,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15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时,必须注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编号,广告内容应当与实际相符。
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当提供房屋质量保证书。
第三章 房屋租赁
第16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17条
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临时建筑物批准建设文件的;
(二)被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18条
房屋租赁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当事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临时建筑物批准建设文件、身份证明和租赁合同到房产管理部门登记。
房产管理部门对租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及资料进行审核,符合租赁条件的,十五日内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19条
单位和个人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年检手续。
单位或者个人租用房屋用于居住,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手续的,公安部门不予办理临时户口或者暂住证。
第20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当事人应当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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