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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消防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1-04-08 · 共 6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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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8
南京市消防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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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4-08
南京市消防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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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职责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6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有举报、投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权利。单位和成年人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7条
鼓励单位、个人开展和参与消防宣传、火灾预防等公益活动和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建立消防志愿服务组织。
第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消防公益事业给予财政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消防公益事业。财政支持和社会捐助的消防公益性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和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并考核完成情况; (二)将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年增加投入; (三)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五)制定火灾事故应急反应和处置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听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其他成员单位汇报,通报消防安全情况,研究、指导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10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二)依法开展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有关单位开展消防演练; (四)组织指挥并承担火灾扑救,依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五)负责或者参与火灾事故调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1条
规划、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和消防规划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消防安全职责。 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相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人防、旅游园林、经济和信息化、商务、交通运输、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12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和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配备消防工作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指导辖区单位开展群众性消防活动; (三)协助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四)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五)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组织、指导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多产权建筑业主和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六)组织或者协助处理火灾事故善后工作。
第13条
公安派出所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督促、检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单位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三)按照规定职责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督促整改火灾隐患,责令改正消防违法行为; (四)及时组织扑救辖区初起火灾,维护火灾现场秩序; (五)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4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明确社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制定并组织实施防火安全公约,宣传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
第15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项目时,应当查验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的安装、使用、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和现有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将消防设施的设置和完好情况告知其服务的单位或者住宅区业主委员会;住宅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全体业主。存在严重火灾隐患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动用专项维修资金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按照国家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开展消防安全巡查,保障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对占用、堵塞、封闭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影响消防车登高作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16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支持、参加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章 消防宣传教育
第1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消防宣传教育计划,设立消防安全教育基地,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和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宣传教育,宣传普及火灾预防和避难逃生知识。 每年11月为消防安全月,11月9日为消防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消防安全月、消防日集中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第18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向公众开放消防站,定期对消防志愿者组织消防知识培训。
第19条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和职业培训教材,督促学校和各类培训机构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科学技术、司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纳入科学普及和普法教育内容。 安全生产监督、医疗卫生、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旅游园林等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结合本系统、本行业特点,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并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相关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
第20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广告等媒体应当适时发布消防公益广告,开设消防宣传教育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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