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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无线电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2-12-24 · 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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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03
天津市无线电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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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24
天津市无线电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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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有效利用和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无线电波秩序,促进和服务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维修和改装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市无线电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资源、科学管理、服务社会、促进发展、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4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无线电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解决无线电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引导和支持无线电新技术的应用,促进无线电产业发展。
第5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无线电管理工作,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无线电管理的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国家安全、财政、规划、文化广播影视、质监、交通港口、海关、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无线电发展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7条
本市按照合理开发、有偿使用、有效利用的原则,科学管理无线电频谱资源。
第8条
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 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 所申请使用无线电频率符合国家和本市无线电频率规划及相关管理规定; (二)具有明确、具体的使用方案;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开展有关无线电业务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9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和用途使用频率,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 频率占用费应当及时上缴国库。频率占用费的减免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10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 (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或者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 (三)未经批准擅自扩大无线电频率使用范围或者改变用途。
第11条
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指配无线电频率时,应当按照国家要求确定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使用期满仍需继续使用的,使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使用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临时使用的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使用期满后其使用权自行终止。 业经指配的无线电频率,除因不可抗拒原因外,超过一年不使用的或者未达到原指配要求的,由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无线电频率使用权。
第12条
对无线电频率用于非经营性业务的,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批权限,可以直接指配;对用于经营性业务的无线电频率,可以依法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分配。
第1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调整或者提前收回已指配的无线电频率: (一)国家修改无线电频率划分或者规划的; (二)因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利益需要调整无线电频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调整、提前收回无线电频率,给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或者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14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条件,并向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应当批准并颁发无线电台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并说明理由。 设置使用卫星地球站、微波接力通信台站、雷达等无线电台(站),还需按照国家规定,经检测合格后方可颁发无线电台执照。
第15条
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不需要申领无线电台执照: (一)公众移动通信系统的终端设备; (二)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 (三)国家规定不需要申领无线电台执照的其他无线电台(站)。
第16条
经批准设置的无线电台(站)投入使用后,需要变更核定项目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经审查批准后重新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第17条
无线电台(站)停用、报废或者依法被撤销的,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注销无线电台执照,使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终止无线电台(站)和相关设备的使用。
第18条
在船舶、机车、航空器上设置、使用制式无线电台(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无线电台执照后,应当向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受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颁发无线电台执照的本市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将执照颁发情况和有关资料通报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
第19条
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三年,临时无线电台(站)的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满后仍需继续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满前停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交回无线电台执照。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满,电台执照即行失效。原持照者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其无线电台(站)。
第20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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