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安徽省信息化促进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6-10-08 · 共 6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10-08
安徽省信息化促进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3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快信息化发展,促进信息化与各产业、各领域的深度融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信息化规划与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应用与服务、信息安全保障以及相关活动。
第3条
信息化发展遵循统筹推进、创新驱动、融合发展、资源共享、惠及民生、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4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制,研究解决信息化发展的重大问题,统筹信息化基础研究、技术创新、产业发展与应用部署,实现信息基础设施、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推进区域和城乡信息化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扶持措施,加大资金投入,建立考核制度,完善工作机制,统筹推进信息化发展。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发展的统筹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通信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信息化相关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相关部门,对本地区信息化发展水平定期进行评价。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信息化建设,支持信息化研究与创新,建立信息化人才培养和引进机制,加强信息化知识的宣传普及和技能培训。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行业协会和社会中介组织按照诚信、守法的原则,依法开展信息市场调查、信息交流、咨询和评估等信息服务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信息化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化发展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应当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程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考虑通信管道、通信线路和通信基站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的空间布局和建设时序,推动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和互联互通,促进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 公众通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信息化发展规划,坚持城乡统筹、统一标准、资源共享,实行集约化建设和融合发展,提高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利用率。
第11条
依法保护公共信息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拆除公共信息基础设施,不得危害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安全。
第12条
建筑物驻地网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对公众通信、广播电视、互联网业务经营者和其他驻地网建设者,实行平等接入、公平竞争。 新建建筑物内的公众通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信息管线、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等,应当纳入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并与建设项目同时施工和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农村自建住房除外。 公众通信、广播电视、互联网等业务经营者不得与建筑物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订立排他性、垄断性协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实施排他性、垄断性行为。
第13条
信息化建设尚未制定国家、行业强制性标准的,应当执行本省地方标准。信息化建设的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信息化等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并监督实施。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14条
信息工程应当符合信息化发展规划和信息安全管理规定。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工程项目,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信息化有关规划、技术标准和信息安全管理规定,提出意见;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会同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审。符合规定的方可按照建设项目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15条
信息工程建设应当依法招标投标。 承担信息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信息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不得将工程肢解发包。
第16条
信息工程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性能测试,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信息化主管部门参加。 信息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少于两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信息产业发展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确定信息产业发展重点领域,支持具备条件的企业加强前沿技术研究,培养信息产业龙头企业,扶持中小微企业创新,支持信息产业基地和园区建设,引导和促进信息产业集聚发展。
第18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信息产业发展目录,适时公布信息产业技术发展方向和产品指南。
第19条
确定信息产业为本地主导产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信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优先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提供覆盖知识产权、技术标准、成果转化、测试验证和产业化投资评估等环节的公共服务,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信息技术和信息产品给予重点支持,建设协同发展的信息产业;建立和完善信息产业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投资信息产业。
第20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物联网技术研究和发展,对涉及物联网产业发展的重点领域、重大项目和关键技术优先予以扶持。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