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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水环境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6-08-11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08-11
泰州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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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荡、湿地等各类地表水体、地下水体和水工程及其管理范围的水环境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着力提升水环境质量。
第4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其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保护规划和水功能区划。 市人民政府建立水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和统一部署水环境保护工作,解决水环境保护的重大事项。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水环境属地保护责任,负责水环境保护的措施落实、日常巡查、协助执法等工作。 各类开发区(园区)、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属地保护责任,负责本辖区内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5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承担政府水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办事机构的职责。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管理、河湖整治、水量调度、水文化工程建设、涉水文化遗产保护等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乡供水设施建设、城乡雨污分流排水管网建设和维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运营和污泥处置、城市绿地建设与保护等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面源污染、畜禽养殖污染和渔业养殖污染的防治、农村绿地、湿地建设与保护等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 海事、港口、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长江及内河港口、码头、船舶及其作业活动区域水污染防治等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规划、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和计划生育、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工作需要,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区域环境综合管理。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推进水环境治理和保护的市场化运作。
第7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水环境信息的权利,负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水环境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饮用水源保护
第8条
饮(备)用水源地实行属地保护。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饮(备)用水源地建设,负责其日常保护、违法行为查处和应急保障等工作。 长江饮用水源地所在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源地保护工作联动机制,明确相关部门和供水单位的责任,组织水行政、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建立长江饮用水源地的日常巡查制度。巡查中发现可能影响饮用水源地安全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9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备)用水源地的水质保护工作,明确引江河、新通扬运河、卤汀河、泰东河等重要清水通道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属地保护责任,保证饮(备)用水源地的水质。
第10条
市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未能以长江作为饮用水源的地区,应当编制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和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专项规划组织实施,实现长江作为饮用水源的全覆盖。
第11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备)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备)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设置隔离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饮(备)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以及隔离设施。
第12条
在饮(备)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和活动: (一)设置排污口; (二)排放、倾倒和堆置工业废弃物、垃圾、粪便、农作物秸秆等废弃物以及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 (三)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和车辆进入准保护区; (四)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场、垃圾填埋场; (五)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其他行为和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和活动。 在饮(备)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除准保护区规定的禁止行为和活动外,还禁止下列行为和活动: (一)围垦河道和滩地; (二)在水域内采砂、取土; (三)从事围网、网箱养殖和畜禽养殖; (四)设置船舶停靠区(场)、锚地,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场所),从事旅游活动; (五)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其他行为和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和活动。 在饮(备)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规定的禁止行为和活动外,还禁止下列行为和活动: (一)游泳、垂钓; (二)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 (三)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 (四)运输其他危险品的船舶未经所在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并且未采取防渗、防溢、防漏等安全防护措施进入一级保护区; (五)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其他行为和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和活动。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13条
各类涉水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指导目录和环保准入条件。
第14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15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具有水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被检查的排污单位采取阻挠、推脱、拖延等方式,妨碍现场检查的,视为拒绝现场检查。
第16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设置排污口的单位应当同时依法规范设置排污口标志牌,明确使用单位和管理责任。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对排污口定期巡查制度,实施统一管理。
第17条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通过以下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一)利用蒸发、蒸腾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二)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 (三)以其他方式不正常排放水污染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和活动。
第18条
各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应当进行分类管理、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置;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贮存、处置的相关规定进行贮存、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1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乡污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提高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城乡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污分流设计应当纳入施工图审查。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在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区域内,排水户应当将雨水、污水分别排入公共雨水、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除楼顶屋面公共雨水排放系统外,阳台、露台、厨房、车库的排水管道等应当接入污水管网。
第20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水面漂浮物的清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水面漂浮物清理,并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实施,保证水面清洁。 禁止向水域内倾倒、抛弃工业废弃物、农作物秸秆、畜禽养殖废弃物、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等废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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