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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水资源节约利用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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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09
无锡市水资源节约利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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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水资源节约利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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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节约利用,提高用水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节约利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节约,是指采取科学合理的行政、经济、技术措施,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减少污水排放,杜绝水资源浪费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利用,是指采取科学技术手段,有效利用再生水(中水)、雨水等非常规水资源的活动。
第3条
水资源节约利用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综合利用、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4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节约利用工作的领导,将水资源节约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财政投入,促进水资源节约利用。
第5条
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节约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水资源节约利用政策、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实施计划用水工作;
(三)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四)指导城市供水的节约用水工作;
(五)指导非常规水资源开发利用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节约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6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组织实施城市供水的节约用水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农业、商务、财政、教育、文化广电新闻、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资源节约利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资源节约利用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民水资源节约利用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资源节约利用的公益宣传;学校开展的环境保护教育课程应当包含水资源节约利用的内容。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在水资源节约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实施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取得显著成效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政策优惠和经费补助。
第二章 水资源节约
第9条
市、县级市、区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分解指标,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核定年度取用水计划并下达至取用水户。
第10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取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取用水,并缴纳水资源费。但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家庭生活少量取水等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情形除外。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取水许可,自受理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水量。
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水量。
第11条
取用水户应当严格按照下达的取用水计划取用水。如因特殊原因确需增加取用水量的,应当向下达取用水计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增加取用水量。
取用水户的取用水量可能超出取用水计划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预警提示;超计划取用水的,对超计划取用水部分,按照规定加收水资源费。
第12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截留、挪用。
第13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前,依法进行水资源论证,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
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建设项目,相关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14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节水方案,通过节水评估,配套建设节水设施。
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15条
已建的建设项目,其用水工艺、设备以及器具不符合节约用水要求的,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节约用水技术改造。
第16条
取用水户应当建立健全取用水记录和取用水统计分析等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加强用水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管理。
取用水户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设备。
第17条
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和实施公共供水管网改造计划,加强公共供水管网的改造、检查、维护,减少水的漏失,管网漏损率和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第18条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节水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有关标准。
第19条
从事餐饮、洗浴、游泳、住宿等服务的,应当采用节水设施、设备。
从事洗车业务的,应当采用低耗水洗车技术;日用水量在一百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建设循环用水设施。
第2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基层水利服务和节水技术推广体系,鼓励、支持发明和采用先进的节约用水技术和设备,提高水资源利用率。
大力推广现代农业节水灌溉技术,加强灌区节水设施更新改造。鼓励运用农业节水灌溉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扶持建立现代节水农业示范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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