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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发展规划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2-11-29 · 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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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09
无锡市发展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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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1-29
无锡市发展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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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发展规划编制活动,保障发展规划实施,发挥发展规划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指导和调控作用,根据有关法律和《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发展规划,是指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对一定时期、范围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谋划与总体部署。
第3条
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兼顾、民主决策、科学管理、依法规范的原则。
第4条
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将发展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发展规划的综合协调和相关管理工作,并依据职责拟订和组织实施有关发展规划;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专项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第5条
依法批准的发展规划,是各级人民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依据,应当遵守和执行。
第二章 发展规划的体系与内容
第6条
发展规划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专项发展规划和市主体功能区实施计划。
第7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是对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面部署和总体安排,是编制其他发展规划以及制定有关政策的基本依据。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为五年,可以展望到十年以上。
第8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所作的年度安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在年度中需要付诸实施的具体工作计划。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应当与近期建设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相衔接。
第9条
专项发展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在特定领域的细化安排,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指导特定领域发展以及审批、核准特定领域重大项目、安排政府投资和财政支出预算、制定特定领域相关政策的依据。
专项发展规划分为重点专项发展规划和一般专项发展规划。重点专项发展规划是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定领域的重要事项为对象编制的规划。
专项发展规划一般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同步编制,规划期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相一致。
第10条
市主体功能区实施计划是落实国家和省主体功能区规划,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空间开发和布局,具有战略性、基础性、约束性的计划安排。
编制市主体功能区实施计划应当以国家和省主体功能区规划为依据,以市有关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基础。
市主体功能区实施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功能区的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
(二)产业空间布局和发展重点;
(三)人口布局引导和城乡公共服务设施配置计划;
(四)各功能区的开发强度、开发秩序和管制要求;
(五)财政、投资、产业、土地、生态建设、环境保护等配套政策。
第三章 发展规划的编制与批准
第11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拟订规划草案。
重点专项发展规划由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据职责组织编制;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编制部门。一般专项发展规划由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市主体功能区实施计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拟订计划草案。
第12条
重点专项发展规划应当编制目录。重点专项发展规划目录由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般专项发展规划编制的立项申请,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向同级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需要人民政府批准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13条
发展规划编制的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名称、密级;
(二)规划编制依据、目的和意义;
(三)规划编制方式、时间进度、经费预算;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14条
发展规划编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期准备、拟订草案、衔接与论证、征求意见、审核与批准、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15条
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将发展规划草案送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征求衔接协调的意见。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收到发展规划草案后,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反馈衔接协调意见。
第16条
发展规划草案的衔接协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下级发展规划服从上级发展规划;
(二)专项发展规划服从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三)专项发展规划之间互不矛盾;
(四)专项发展规划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衔接。
第17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发展规划草案在报送审核或者批准前,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通过报纸或者网站公布规划草案,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18条
编制发展规划草案,依法需要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的,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报告书。
发展规划编制机关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19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草案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专项发展规划一般在规划期的第一年完成编制和报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重点专项发展规划草案,经同级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一般专项发展规划草案,由同级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人民政府批准立项的,由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人民政府批准。
市主体功能区实施计划草案,由市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发展规划的实施与监督
第20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发展规划实施工作机制,加强对发展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协调解决发展规划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发展规划实施情况应当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与考核内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重点专项发展规划中的主要预期性指标和约束性指标应当纳入考核指标体系。
监督检查情况和考核结果应当依法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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