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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2-11-29 · 共 8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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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29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9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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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25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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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05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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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1-29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8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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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地方标准,公布本省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食品安全抽检经费、风险监测经费和监督管理等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建立健全行政监管、生产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三)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四)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五)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共享机制; (六)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建立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人员队伍; (七)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根据本条例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并应当聘请食品安全协管员重点协助做好农村、农村中小学(托幼机构)、城市社区、建筑工地等的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及时报告食品安全情况;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分析本地区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和指导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 (二)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三)建立健全协调联动机制、综合监督管理制度; (四)督促检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落实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食品安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为常设机构,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6条
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和餐饮具集中消毒等监督管理职责。 质量监督部门承担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食品流通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餐饮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农业、城市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商务、粮食、盐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教育、环境保护、旅游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法律、法规没有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做出具体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7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规范和加强本行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各项自律性管理制度,加强行业自律,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新闻媒体沟通联络机制。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及时、全面、准确地报道食品安全信息,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食品安全意识,增强公民的自我保护能力。 鼓励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多种形式的食品安全宣传普及工作,做好食品安全的监督工作。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学生食品安全意识。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设立专项奖励资金,鼓励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人员,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11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需要,制定和实施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规划,建立覆盖全省城乡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体系。
第12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本省人口特征、主要生产和消费食物种类、预期的保护水平及经费保障能力等实际情况,制定本省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13条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统一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安全可靠,与本省经济、社会和科学发展水平相适应。 地方特色食品需要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应当做好食品安全风险评价,充分考虑地方食品特点、饮食习惯和饮食安全。
第14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公布。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起草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鼓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参与起草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等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15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 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医学、农业、食品、营养、食品安全管理等方面的专家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
第16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开发布,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17条
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18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用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加工处理的食品; (三)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制作的油脂以及以此类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 (四)使用食品添加剂超过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范围和限量的食品; (五)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19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如实记录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相关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20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自行组织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社会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培训 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做好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的培训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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