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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5-09-25 · 共 6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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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9
江苏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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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9-25
江苏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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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范围内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等循环经济活动以及相关的管理与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发展循环经济应当在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前提下,采取各种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措施,按照减量化优先的原则,最大化地减少资源消耗和废弃物产生、提高废弃物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循环经济发展的统筹规划,制定产业政策,调整产业结构,建立和完善发展循环经济的目标责任制和评价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发展循环经济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发展循环经济中的重大问题,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是发展循环经济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循环经济宣传教育,倡导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理念。
中小学校、高等院校和各类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对学生和学员开展循环经济理念和知识的教育。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循环经济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
鼓励和支持中介机构、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开展循环经济宣传、技术指导和咨询等服务。
第7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采取措施,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弃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提高资源循环利用水平。
公民应当自觉履行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义务,合理消费,减少资源消耗,抑制废弃物的产生。鼓励和引导家庭、个人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利用、再制造产品。
第8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有权举报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行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网站等,方便公众举报和投诉。政府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编制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应当明确规划目标、适用范围、主要内容、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等,并规定资源产出率、废弃物再利用和资源化率等指标。
国家级和省级各类产业园区应当根据所在地的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制定实施方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10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产业结构、节约潜力及重大生产力布局等因素,将能源和煤炭消费、主要污染物排放、碳排放、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下一级地方人民政府、重点单位,将建设用地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下一级地方人民政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成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本行政区域能源和煤炭消费、主要污染物排放、碳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依据指标要求,规划和调整本行政区域的产业结构,推进循环经济发展。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能源和煤炭消费、主要污染物排放、碳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第11条
重点单位应当完成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能源和煤炭消费、主要污染物排放、碳排放、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建立能耗、水耗、碳排放监督管理制度,对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用水量、碳排放量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重点单位,实行重点监督管理。
第12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
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前款规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超过限额标准用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
第13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循环经济评价考核指标体系。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循环经济评价考核指标体系,定期考核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状况,考核结果作为对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14条
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依法实行强制回收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强制回收的产品或者包装物回收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1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等相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循环经济统计调查制度,负责资源消耗、综合利用和废弃物产生、温室气体排放的统计管理,并将主要统计数据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减量化
第16条
从事工艺、设备、产品以及包装物设计,应当按照减少资源消耗和废弃物产生的原则,优先选择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和设计方案,并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
对在拆解和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不得设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17条
商品包装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优先选择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确定合理的体积和层数,采用适当的形式和结构,减少包装材料的使用量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禁止生产和销售过度包装的商品。
第18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发展节水产业,建设节水型社会。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通过循环用水、分质供水、废污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或者适用的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制定并实施节水计划。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进行节水评估,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19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能效先进的技术、装备,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用能设备。
鼓励开展燃煤锅炉改造、余热余压利用、电机系统节能、能量系统优化,实施能源梯级利用,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20条
设区的市、县(市)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车流量较大路段应当设立公交专用车道。有条件的地方应当推广使用公共自行车,引导公众低碳出行。
设区的市、县(市)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市内地面道路,应当留有充足的人行、自行车专用路面。
鼓励使用节能环保的交通运输工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加装、改装清洁能源或者电力驱动装置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的汽车依法办理机动车登记。
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和有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规划和建设电动交通运输工具充电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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