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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全民国防教育条例(试行)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2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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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全民国防教育条例(试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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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全民国防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
第3条
国防教育是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观念、国防理论、国防知识的全民性教育,目的是增强公民国防意识,启发公民自觉履行保卫社会主义祖国和其它国防义务。
第4条
国防教育是国民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纳入整个国民教育体系。
第5条
开展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教育对象、内容和方法
第6条
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均应接受国防教育。 国防教育分为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高等院校、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以及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和学生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7条
接受国防教育的公民应当了解公民的国防权利和义务、学习国防历史和地理、人民防空等国防知识。接受重点教育的对象还应当学习国防理论、国防法制、国防科技、国防经济和人民武装力量建设等知识。
第8条
国防教育应根据不同教育对象的特点、采取多种形式和方法进行: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通过参加各类干部学校、训练班学习和报告会等形式接受国防教育; (二)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根据国家军事机关的规定接受国防教育; (三)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凡已按照学生军训大纲开展军训的,以军事训练为主要形式组织进行国防教育;未开展军训的应把国防教育纳入学校工作计划,结合课堂教学和社会实践进行国防教育; (四)初级中学和小学应当把国防教育作为义务教育的内容,结合各学科教学和课外活动进行国防教育; (五)对其他公民应结合政治思想教育、普法教育和其他教育形式进行国防教育。
第9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及其他文化宣传部门,应在国防教育委员会的统一组织、指导下,开展各种形式的国防教育宣传活动。 第三章 组织领导
第10条
省、市(地区)、县(市、市辖区)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统一领导管理国防教育工作。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由本级军事机关和宣传、教育、体育、民政部门以及群众团体的人员组成。
第11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国防教育规划; (三)研究和解决本行政区国防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检查指导并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12条
国防教育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国防教育规划的具体实施工作; (二)负责国防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三)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内国防教育师资培训; (四)组织国防教育理论研究活动,总结推广开展国防教育的经验,宣传先进典型; (五)办理本级国防教育委员会交办的其它具体工作。
第13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防教育规划,实施城乡居民的国防普及教育。
第14条
驻本省的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支持和配合地方开展国防教育。 第四章 教育保障
第15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国防教育任务和财力情况,将国防教育经费列入年度财政计划。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本着节俭的原则,合理使用本级国防教育经费。
第16条
国防教育的师资可从下列人员中选任: (一)各级领导干部、理论宣传工作者、学校教师; (二)人民武装部门和人防战备部门工作人员、转业复员军人以及民兵预备役骨干; (三)现役军官、军事院校的教员和军队离退休干部。
第17条
国防教育的教材由省国防教育委员会选定或编写。
第18条
开展国防教育可以运用院校、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革命历史纪念馆、革命历史旧址、烈士陵园、体育场馆等场所。有条件的地方可办少年军校、预备役军人学校和国防教育园。 第五章 奖励与惩处
第19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对本行政区的国防教育情况应进行监督、考察。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20条
对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公民应给予批评教育。对拒不完成国防教育任务的单位,应追究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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