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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劳动用工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6-08
合肥市劳动用工条例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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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劳动用工条例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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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劳动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行为。
第3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用工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商务、公安、卫生、建设、安全生产监督、价格、税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劳动用工管理工作。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4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构建和完善信息服务平台,简化办事程序,提高管理与服务效能。 第二章 求职与职业介绍
第5条
劳动者可以通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介绍或者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 劳动者求职时应当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等有关材料。
第6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政策和法规的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并应当免费为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免费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第7条
职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中介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领取职业中介许可证: (一)有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经营场所、办公设施,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三十平方米; (三)有三名以上具备职业指导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不少于十万元的开办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批准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8条
职业中介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或者终止的,应当按照设立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书面同意后,由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9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职业中介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职业介绍的合法证照,标明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公示从业人员工号、照片,公布当地劳动、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行政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
第10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价格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按季度向所在地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报送登记求职和职业介绍结果等信息,县、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统计、汇总后,报送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11条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求职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第12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九)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十)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13条
房屋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得将房屋提供他人从事非法职业中介活动。 第三章 劳动者的招收
第14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招收劳动者: (一)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职业中介机构; (二)参加职业招聘洽谈会; (三)利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发布招用信息; (四)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信息; (五)利用本企业场所、企业网站等自有途径发布招聘信息; (六)其他合法途径。
第15条
用人单位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或者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招收劳动者,应当向其出示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招用人员简章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人单位基本情况; (二)招用人员数量、工种和录用条件; (三)用工形式、用工期限; (四)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五)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六)依法应当发布的其他内容。
第16条
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发布虚假招聘信息; (二)以招工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三)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 (四)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五)扣押被录用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六)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劳动者的使用
第17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用工之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18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但因劳动者的原因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以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第19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协商一致,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 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协商续订劳动合同;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可以终止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除外。
第20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延长劳动合同期限;但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累计超过六个月的,视为订立下一个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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