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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古村落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3-12-02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3-12-02
苏州市古村落保护条例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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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古村落保护,维护古村落传统风貌,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村落的认定、规划、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古村落,是指历史久远、文物和古建筑丰富、具有地域文化特色、能较完整体现传统风貌的自然村落。 本条例所称的古村落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村落主体形成于1911年以前,能较完整体现一定时期的历史风貌; (二)村落内河道水系、地貌遗迹、街巷空间、格局形态等保存基本完整; (三)文物古迹比较丰富且较为集中; (四)拥有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4条
古村落保护应当遵循整体保护、抢救第一、活态传承、合理利用、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5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村落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古村落保护的投入和扶持,建立古村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处理古村落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6条
市、县级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负责古村落的规划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级市(区)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文化部门)负责对古村落内的文物、古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级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部门)负责对古村落内的建设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级市(区)发展改革、公安、财政、水利(水务)、农业(林业)、环保、旅游、园林绿化、工商、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村落保护相关工作。
第7条
古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负责古村落的日常管理,具体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组织编制、公布和实施古村落保护规划; (二)制定古村落保护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保护项目; (三)完善古村落基础设施,合理利用古村落资源; (四)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五)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做好古村落保护工作。
第8条
古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负责以下保护工作: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古村落保护规划的要求,做好古村落宣传和保护工作; (二)组织制定村规民约,指导、督促居民按照古村落保护要求,保护文物古迹,合理使用古建筑; (三)对有损毁危险的古建筑进行登记,并及时向镇人民政府报告; (四)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古建筑的构件,并及时向镇人民政府和文化部门报告; (五)对违反古村落保护规定和要求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章 申报认定和规划编制
第9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村落,镇人民政府应当征求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意见,并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向市规划部门申报。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建设部门组织专家评估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为苏州市古村落。 申报苏州市古村落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市规划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古村落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说明; (三)文物古迹清单;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情况说明; (五)已采取的保护措施和拟保护范围。
第10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村落,镇人民政府未申报的,市规划部门应当提出申报建议;市规划部门提出申报建议后,镇人民政府仍不申报的,市规划部门会同文化、建设部门直接组织专家评估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为苏州市古村落。
第11条
古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古村落公布后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古村落保护规划。 编制古村落保护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居民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古村落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12条
古村落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重点保护区和风貌协调区的划定; (三)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四)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五)保护规划实施方案。
第13条
古村落保护规划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依法批准的古村落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14条
古村落保护规划经批准后,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15条
对古村落应当实行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古村落保护规划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古村落保护规划的要求。 古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古村落保护规划,完善古村落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改善居住环境。
第16条
禁止在古村落重点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古村落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在古村落重点保护区内翻建、改建、修缮房屋,装饰、装修建(构)筑物,设置标识、临街广告等,应当符合古村落保护规划要求,并报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17条
经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在古村落风貌协调区内新建、翻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其色调、体量、高度、形式等应当符合整体风貌要求,并保证古村落重点保护区轮廓线和主要视线走廊不受影响。
第18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对古村落内有损毁危险的古建筑进行普查登记,并将普查登记结果报文化部门。 文化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部门根据普查登记结果,组织编制古建筑抢救修缮计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19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古村落保护规划和古建筑抢救修缮计划,按照一定比例安排落实古建筑抢救修缮资金和古村落日常保护经费,列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村落保护奖励机制,并重点支持和推动任务较重的镇、村的古村落保护工作。 古村落保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第20条
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者古村落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的集体控股公司,具体参与古村落保护和利用。 古村落的居民可以以其所有的古建筑、房屋、资金等入股参与古村落保护和利用。 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采用出资、捐资、捐赠、设立基金或者租用古建筑等方式参与古村落保护和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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