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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风景名胜区条例地方法规2009-08-11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9-08-11
苏州市风景名胜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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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江苏省风景 名胜区管理条例》、《江苏省太湖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 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并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的区域。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加大保护投入。
第4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风景名胜区 生态补偿机制,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设立生态补偿资金,用于因设立、 保护风景名胜区而受到影响的单位和个人的相应补偿,促进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产业结构调整、生产生活方式转变、生态保护和修复、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环境综合整治。
第5条
市园林和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称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具体履行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江苏省太湖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行 政管理职责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 负责风景 名胜区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各风景名胜区(点)日常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风景名胜区(点)的保护、利用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对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设立
第8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第9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 风景名胜区 。
符合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本地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历史文化发展进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地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第10条
申请设立市县级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保护地带的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
(六 )拟设立风景名胜区 的日常管理机 构。
第11条
设立市级风景名胜区的,由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有关部门、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设立县级风景名胜区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市有关部门、单位向县级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级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和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跨区域设立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由所跨区域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或者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12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设立风景名胜区的,申请人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规划
第13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依法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是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14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镇规划、村庄规划以及水资源保护、文物保护、森林保护等规划相衔接;
(二)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
(三)风景名胜区的环境容量、保护措施、经济技术指标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为长远发展留有余地;
(四)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风貌,维护景区生态平衡,促进风景名胜区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五)协调处理好保护与利用、近期与远期、局部与整体的关系。
第15条
市县级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二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
详细规划应当在总体规划批准后一年内编制完成。
第16条
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由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由县级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和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进行。
第17条
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
第18条
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在法定期限内编制完成前,风景名胜区内涉及居民日常生产生活所急需的建设活动,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9条
编制或者修编涉及风景名胜区的各项专业规划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时,应当征求风景 名胜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保护
第20条
风景名胜区(点)日常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水体、动植物、地质地貌等自然景观和园林建筑、宗教场所、文物古迹等人文景观进行调查、登记,建立保护管理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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