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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市容治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1-29
宿州市市容治理条例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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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市容治理条例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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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区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治理活动。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范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3条
市容治理坚持以人为本、源头治理、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领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制度,建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合理配置执法力量。
第5条
市、县(区)可以设立市容治理综合协调机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考核管理区域内的市容治理工作。
第6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治理工作;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市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的市容治理工作。 开发区、风景区的管理机构承担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的市容治理具体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本区域内的市容治理工作。 城乡规划、住房和建设、国土资源、房管、环保、公安、交通运输、民政、工商、卫生和计生、水利、气象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市容治理相关工作。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城市文明教育,加强社会诚信建设,增强市民自律意识。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的市容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城市容貌的义务,有权对损害市容环境的行为以及市容治理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的行为进行劝导或者举报。 第二章 市容规范
第9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实际情况,于本条例公布后六个月内制定本市市区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城市中的建(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场所、水域、居住区和各类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应当定期维护,保持其完好、整洁、美观、安全。
第10条
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窗外、屋顶和外走廊不得堆放、悬挂物品,影响市容。 新建、改建的建筑物,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统一预留空调外机、排气扇(管)、遮阳篷(棚)等放置空间。空调外机的冷却水应当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 临时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11条
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选用透景、半透景的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与道路的分界。对现有不透景围墙,应当逐步予以改造,对不宜绿化的裸露地面应铺设行道砖。 新建住宅小区推广街区制,原则上不再建设封闭住宅小区,已经建成的住宅小区和单位大院逐步打开。
第1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者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障碍物、坡道,不得损坏、移动道缘石、人行道板、井盖等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确需临时堆放的,应当征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规定期限内清除。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工,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并将施工时间及批准文件在醒目位置公示;施工活动应当避免干扰居民生活、影响道路通行和城市容貌;施工完毕后,及时平整现场,恢复路面和设施。
第13条
临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墙体外立面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摆放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促销兜售。 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的前提下,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确定可以摆设摊点的路段、时间段;或者划定临时区域,设立临时摊位,引导经营者到指定的摊位从事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遵守经营时间、地点等管理规定,配备卫生设施,保持场地清洁。
第14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规划引导、政策支持,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充分利用城市地上和地下空间资源,加快公共停车设施建设。 建设公共停车设施应当同步建设智能设施、充电设施和停车管理信息系统。 政府投资建设的免费公共停车场,不得收取停车费用;政府投资建设的收费公共停车场,实行政府定价,根据区位、时段、设施条件等实行差别化收费。 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应当依据市场规律、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收费标准。
第15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有序停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合理、清晰划定机动车停车泊位、非机动车停车点,免费供公众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公众使用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取消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16条
需要设置供水、供电、邮政、通信、公交和出租车停靠站点、路牌等公共设施以及各类商亭(棚)、岗亭的,设置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提出规划建议,经规划部门统一规划后设置。设置单位应当设立并公布报修电话,及时维修受损设施。 城市主干道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已有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17条
广告与标识应当体现城市不同功能区特点,文字、图案应当文明、规范,同一功能区或者同一街区相邻建筑物上的户外广告与标识应当根据城市容貌标准,达到整体协调统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规划,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照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招牌一般在楼体二层窗檐以下设置,实行一店一招、一企一牌。
第18条
在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公共场所设置标语、条幅、布幔、旗帜、充气装置、电子显示牌、实物造型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组织人员、车辆等,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进行广告宣传的,不得影响市容、妨碍交通;参与人员、车辆较多的,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挥下进行。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街巷、居住区内设置公共张贴栏。宣传品应当张贴在公共张贴栏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未经批准,不得张贴标语和广告。
第19条
道路、标志性建筑、主干道沿线建筑、商业街区、广场等,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城市照明设施。 城市照明应当统筹兼顾景观照明与功能照明,体现城市不同功能区特点;应当合理控制亮度,不得影响交通信号和居民生活,避免产生光污染。
第20条
工程施工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封闭作业,不得影响市容,并将施工的范围、期限及批准文件在醒目位置公示。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和污水流溢,对驶离工地的车辆冲洗保洁。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工地,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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