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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5-07-31 · 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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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7-31
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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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障燃气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生产、销售、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及其管理。
燃气自供企业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3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价格、经贸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4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燃气行业的管理,坚持安全第一、保障供应和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5条
省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燃气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全省燃气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燃气发展规划及城市燃气专业规划,经上级建设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6条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燃气专业规划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其燃气基础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7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在项目立项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相应建设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再按照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第8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业务。
省外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专业队伍在我省承接燃气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9条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10条
燃气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由建设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11条
经批准的燃气工程施工安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经批准的居民住宅区燃气管道工程,相关住户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管道通过。工程结束后,施工单位必须及时对建筑物的损坏部分进行修复,达到原建筑物的质量要求。
第12条
新型民用燃气必须经省建设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经营与资质管理
第13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
第14条
设立燃气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燃气技术规范要求的燃气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及消防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及装备;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燃气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5条
燃气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到市、州建设行政部门取得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
第16条
设置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经营场地;
(二)有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7条
设置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在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燃气经营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提出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申请,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第18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到市、州建设行政部门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活动。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通讯工具;
(二)有4名以上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有工程系列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四)有必备的安装、维修的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市、州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禁止个人擅自承揽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19条
燃气企业由颁证机关每3年进行一次资质审查;燃气供应站(点)和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资质由颁证机关按照年度进行审查。
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或者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
第20条
燃气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提前30日向当地建设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确认采取了保护用户利益的措施后,到原发证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燃气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采取了保护用户利益的措施;
(二)采取了安全保障措施。
县以上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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